(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6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军,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0月12日被刑事拘留,当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军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5日18时许,绰号为“东北”(另案处理)的男子看到被害人叶某方将粤B/PZ9XX号现代特拉卡吉普车停放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东村XX号门口的路边,车内放有一个黑色摄影包,遂让被告人熊某军通知董某涛(已判刑)、董某鹏(已判刑)、隆某玉(另案处理)前往行窃。董某涛即回住处拿了一个T字型工具,由董某鹏、熊某军、隆某玉在旁边“望风”,董某涛用该工具将吉普车的左后排的车窗玻璃打碎,董某鹏拿走放在车尾箱里的摄影包,包内放有佳能5DII照相机一部、佳能70-200MMF2.8型镜头一个、佳能24-70MMF2.8型镜头一个、佳能50MMF1.4型镜头一个、佳能17-40MMF4L型镜头一个、佳能580E型闪光灯一个,以及一些配件。随后,熊某军、董某涛、董某鹏、隆某玉等人离开现场。事后,董某涛、董某鹏、隆某玉三人将盗窃的摄影器材以人民币20000元卖掉。
经价格认证机关鉴定:涉案被盗摄影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38057元。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熊某军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军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的报案经过。
2、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熊某军于2011年10月12日主动到湖北省XX市公安局杨林派出所投案自首的情况。
3、被告人熊某军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熊某军的基本身份情况。
4、发票复印件,证明被盗佳能5DII型相机购买时的价格为人民币17200元。
5、(2010)深盐法刑初字第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的犯罪事实,以及同案犯董某涛、董某鹏因本案已于2010年7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
(二)证人证言
1、证人隆某玉的证言,证明2010年1月的一天,熊某军叫其去偷点东西。其就与熊某军、董某鹏和董某涛在元墩头东村XX号门口路边看到一辆吉普车,车内放有一个黑色包。于是其和熊某军放风,董某鹏和董某涛用自制的T型工具撬开车窗玻璃,把包取了出来。包中有一部佳能相机和失主的名片。
2、证人董某涛的证言,证明2009年1月5日18时许,“东北”让熊某军通知其与隆某玉、董某鹏一起去偷包。其回到住处拿了一个专开车窗的T型工具,将那辆吉普车的车窗弄碎,董某鹏爬进车内将包偷出,打开包,其看到里面是一些摄影器材,还有一张失主的名片,失主叫叶某方。
3、证人董某鹏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其供述的案发经过与隆某玉、董某涛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其辨认出熊某军、隆某玉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三)被害人叶某方的陈述,证明2010年1月5日18时30分左右,其将车停放在沙头角元墩头东街XX号门口,约一小时后发现左后门的车玻璃被砸烂,车内一套摄影器材(佳能5DII照相机1台、镜头4个、闪光灯1个和一些配件)被盗。
(四)被告人熊某军的供述,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深价鉴字[2010]20069号鉴定书,证明被盗摄影器材共计价值人民币38057元。
(六)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军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熊某军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军在犯罪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被盗财物无法缴回,酌情对被告人熊某军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熊某军的犯罪情节较轻,犯罪后自首,有较好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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