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4号(3)
12、同伙陈某宁的供述,证明:(1)其参与了2009年8月30日凌晨发生在盐田区沙头角一小区内的打架。当天凌晨零点多钟,“阿某”接到电话后,便和其、黄某康、曾某军等十多个人从罗湖区金威啤酒厂附近的一个旅馆处乘坐出租车来到沙头角的一个小区旁,随后有人从一部出租车上抬下一批大砍刀,几分钟后又来了十多名老乡,大家混合在一起准备去打架。(2)对方有十几人拿着木棍和刀从该小区出来,己方人员便冲过去和对方打,当时“阿某”和几个老乡跑在最前面,其跑在后面,对方跑在最后面的人被打倒在地。此时从该小区的大厅内又冲出一些拿着木棍的人,己方人员见状又冲过去打,一直把对方打到小区的大厅内,当时黄某康拉着自动感应门,其和几个老乡就冲进去,其和黄某康在二楼楼梯的拐弯处看到一个拿着棍子的男子,其一个老乡冲过去砍该男子。
13、同伙方某机的供述,证明:(1)2009年8月30日凌晨2点钟左右,其接到“阿某”电话乘坐出租车赶到沙头角对面的小公园处。当时“阿某”和六、七个男子手持工具在等,“阿某”将手上的工具给其后,说他被人打了,准备找那伙人谈判。当走到海山宾馆后面不远的地方时,看见有另外五个男子已经在等。这时“阿某”带几个人过去和对方谈判,过了十多分钟,“阿某”大喊“过来”,己方等待的十几个人便手持工具冲了上去。当时对方往住宅区退,“阿某”便带着己方人员冲进花园内。(2)进去花园后其看见对方一个身着黑色衣服的受伤男子躺在住宅区的楼梯口附近,双方有一些人在花园内对打,同时对方一些人跑进楼梯间了,其就拿着工具跟着己方人员冲进楼梯间。这时己方有一个身着白色衣服的人将其手上的工具抢走,然后围着对方三、四名男子砍,其不敢靠近,站在旁边看。(3)约一分钟后,己方人员陆续离开现场,这时一名身着蓝色衣服的男子将两把刀放到其手上,然后“阿某”带着其几人往沙深路走。之后警察赶到,其拿着两把工具逃跑,没跑多远便被抓获。
14、同伙黄某康、曾某军、叶某南的供述:供述的事实经过同被告人陈某宁所供述的内容基本一致。
(三)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叶某杰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其在沙头角福苑小区被一伙人用关公大刀砍伤手部和头部,当时其和许某辉、余某琳等人刚从福苑楼上下到一楼大门门口处时,对方便有三四十人拿着大刀、钢管追打己方人员。
2、被害人陈某濠的陈述,证明2009年8月30日凌晨,其在沙头角福苑小区被二三十人持刀追砍,其被砍伤头部、背部、双手以及双脚。因为叶灿杰先前和他人在沙头角XX酒吧楼下发生纠纷,后对方的三名男子前来福苑小区楼下理论,说要把事情讲清楚,其便手持木棍下楼,与其同住的许某辉、叶某杰等十几人也都拿着木棍跟着下楼,当走出福苑门口时,看见对方有二、三十名手上拿着大砍刀的男子,于是己方人员赶紧往福苑小区内跑,其跑得最慢,在福苑小区广场被追上并被围砍,后对方又冲进福苑楼里面去砍其他人。其被砍伤后,不知道后面发生的事情。
(四)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吴某勋的供述及辩解,证明案发当天凌晨1时许,其与“鸡笼”(林某龙)喝酒,当时“鸡笼”喝醉了,于是便陪同鸡笼和鸡笼的几个朋友回家,当时走到卡拉OK楼梯时有十几名男子冲上楼殴打“鸡笼”,“鸡笼”一朋友将对方拦开,当时“鸡笼”的朋友被打伤了,于是其就报警,后来警察到了,对方还不让我们离开。随后“鸡笼”让其打电话给一个叫阿觉的人,让阿觉找人过来帮忙。打架时,阿觉将一支铁管交给其,并将一把长砍刀交给“鸡笼”,其帮忙殴打对方。对方打不过,便躲到福苑A座电梯间,“鸡笼”拿着一把刀冲入电梯间内,“阿觉”也带人跟着进去,当时其拿着水管在福苑门口跟对方的人对峙。后来其进入电梯间时发现对方一名男子身上流很多的血,害怕出事,于是就叫“鸡笼”马上离开,水管交给“阿觉”的朋友。
(五)鉴定意见
1、深公(盐)鉴(法病)字【2009】0371号法医验伤报告,证明死者许某辉系单刃金属锐器砍断枕动脉、耳后动静脉致失血性休克死亡。
2、深公(盐)鉴(法临)字【2009】0399号法医验伤报告,证明叶某杰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暂定轻伤。
3、深公(盐)鉴(法临)字【2009】0400号法医验伤报告,证明陈某濠身体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暂定为轻伤。
(六)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本案案发现场位置及现场情况。从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砍刀和木棒一批。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勋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关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勋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本案被害人一方纠集了十多人,被告人一方纠集了数十人,双方互持器械进行互殴,这是一起典型的聚众斗殴案件,对于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按照聚众斗殴来处理。在聚众斗殴犯罪中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对于聚众斗殴的首要分子和积极造成他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参与者,应当以故意伤害罪或者故意杀人罪定罪处罚。但是对于受他人指挥和组织参与聚众斗殴,没有直接造成被害人重伤或者死亡的,应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按照案件的实际性质以聚众斗殴罪定罪处罚。本案中,被告人吴某勋应林某龙的要求电话通知“阿觉”纠集人员帮忙,没有证据证明其在斗殴中砍伤被害人许某辉并致许某辉死亡,因而,被告人吴某勋的行为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关于故意伤害罪的定性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聚众斗殴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吴某勋参与纠集同伙,手持器械参加斗殴,是聚众斗殴的积极参加者,系主犯。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勋虽为主犯,但作用相对较小,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吴某勋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勋具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吴某勋积极赔偿死者家属,且死者家属亦给予谅解,对其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具有过错,亦可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地位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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