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忠,男,因本案于2011年9月13日被羁押,次日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13日9时许,被告人杨某忠与妻子周某英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井头村明城火锅城门口卖早点时,与同在该处卖早点的被害人江某才、江某胜弟兄二人因言语冲突发生争执。在争执过程中,江某才先将周某英的油条摊掀翻并打了周某英几下,周某英则用炸油条的热油淋泼江某才、江某胜。江某才、江某胜二人被少量热油淋中后持刀威吓并殴打周某英。杨某忠见周某英被打伤,遂用勺子舀了半瓢热油朝江光才迎面泼去,导致江光才下颚及上胸部被烫伤。
经法医鉴定,江某才的身体损伤构成轻伤;周某英、江某胜的身体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忠主动报警,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才达成调解协议,并支付江某才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江某才对被告人杨某忠表示谅解,并建议法院对杨某忠处以最轻的处罚或适用缓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忠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户籍资料,(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1号刑事附带民事调解书及收条,证人周某英、江某胜、陈某东、卢某良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江某才的陈述,深公(盐)鉴(法临)字[2011]0747、0748、0763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忠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杨某忠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杨某忠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江某才达成调解,并支付江某才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0000元,江某才表示对被告人杨某忠予以谅解,可酌情对杨某忠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方对矛盾的激化亦有过错,酌情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忠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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