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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燕,男,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刘某燕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刘某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刘某、刘某燕及被害人张某兴均为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街道XX花园三期建筑工地的工人,刘某、刘某燕在工地8楼负责“抹灰”,张某兴在9楼“砌墙”。2011年6月13日上午,工地领班刘某全让张某兴到8楼修补一个墙洞。张某兴下到8楼,想向刘某、刘某燕要一点砂浆,因刘某、刘某燕两人自己也不够砂浆用,所以没有给张某兴。张如某没能拿到砂浆,没有修补墙洞,就返回9楼继续“砌墙”。当日14时左右,刘某全看到8楼的墙洞没有修补,即向张某兴查问。张某兴被领班追问,心怀愤懑,一边下楼一边骂了二被告人一句粗话,由此引发与刘某、刘某燕的争执,后双方动手殴打起来。打斗中,刘某、刘某燕将张某兴的右手手臂及头部打伤。
经法医鉴定,张某兴右尺骨骨折,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的亲属代被告人刘某、刘某燕与被害人张某兴达成了和解,赔偿了被害人三万多元的医疗费,另外赔偿其他损失人民币25000元,被害人张某兴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不予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赔偿协议、调解协议、收款收据、证人刘某全的证言、被害人张某兴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刘某和刘某燕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和刘某燕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二被告人均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二被告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谅解,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一定的过错,亦可酌情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刘某燕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缓期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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