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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9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盛某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日被羁押,同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盛某全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盛某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7年9月15日,被告人盛某全受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指派驾驶车牌号为粤B383XX,拖架号为粤B84XX挂货柜车到东莞市XX科技工厂承运货物。盛某全装载货物并到东莞市寮步海关报关后,将上述货车开至东莞虎门大宁汇英学校附近休息。期间三名男子(情况不详)持刀前来威胁被告人盛某全将货车的货柜撬开,盛某全应对方要求将货柜撬开后发现货柜内装载着HP(惠普)19寸液晶显示器1232台,于是便萌生伙同上述男子将货物占为己有的想法,遂与上述三名男子商量后将车上的液晶显示器卖掉,其中被告人盛某全得款人民币50000元。得手后,被告人盛某全将货车丢弃在路边。2007年9月20日,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派出所在其辖区内缴获该货车,已发还给被害人。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鉴定结论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盛某全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盛某全系从犯,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盛某全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7年4月份左右,被害人侯玉某聘请被告人盛某全为其驾驶车牌号为粤B383XX、拖架号为粤B84XX挂的货柜车。9月15日,盛某全接到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运输单,驾驶货柜车到东莞市XX科技工厂承运货物。货物装完后,盛某全到东莞市寮步海关报关。之后,盛某全将货物全部卖出,并将货柜车丢弃在路边,然后逃离。2007年9月20日,东莞市虎门镇北栅派出所在其辖区内发现遗弃的货柜车,发还给侯玉庆。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液晶显示器共计价格人民币157415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盛某全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货柜车、货柜被扣押及发还的情况。
4、海关出口货物报关单、货柜装运证明、海关进出境载货清单,证明涉案被盗货物的种类、数量、报关价格等情况。
5、准载证、载货登记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
6、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盛某全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侯某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07年4月左右,其聘请盛某全为其开货柜车(车牌号为粤B383XX,拖架车牌号为粤B84XX挂)。2007年9月15日7时30分许,其挂靠的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委派盛某全到东莞市石碣镇XX科技工厂装货。盛某全驾驶车辆于15日19时左右装完货,20时许到东莞市寮步海关报关,21时许从海关出来后就未再联系其。9月20日20时许,东莞市虎门北栅派出所在辖区内找到涉案货柜车,但车内的HP19寸液晶显示器1232台全部丢失。其辨认出被告人盛某全就是其聘请的司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赵某合(深圳市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车队队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盛某全是由其公司的挂靠车主侯某庆在2007年聘请的司机。2007年9月15日,盛某全运输一批电脑显示器,但是将货物全被偷了。其辨认出盛某全就是侯某庆聘请的司机。
2、证人姜某涛(大安保停车场老板)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从2002年起至今一直管理大安保停车场。盛某全是深圳XX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以前的司机。在2007年初至2007年9月份,盛某全经常把车停在其的停车场内,停完车后常在车上睡觉。
(四)深价鉴[2011]20660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液晶显示器的价格共计人民币1574151元。

(五)被告人盛某全的供述,证明其在运输过程中,将被封缄的货物卖掉,然后弃车逃离现场。

本院认为,被告人盛某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盗财物无法缴回,酌情对盛某全予以从重处罚。关于公诉机关认为盛某全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案证据中只有盛某全供称其伙同三名男子共同盗窃货物,并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能仅凭被告人供述来认定他人犯罪,本案不宜认定为共同犯罪。被告人盛某全作为承运司机,负有保护承运货物及承运车辆安全的职责,但其不仅没有尽到应尽的职责,反而见财起意,盗窃承运货物,并在盗窃完毕后弃车潜逃,理应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公诉机关关于从犯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被告人盛某全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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