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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庆,男,曾因犯抢劫罪,于1994年4月27日被湖北省竹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03年6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某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刘某吟,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杨某敏、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4年12月,被害人杨某敏在湖北老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庆,经过半个月的相处,二人开始同居。2005年春节后,被告人梁某庆带着被害人杨某敏从湖北老家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租住盐田区盐田街道黄必围村130号502房,随后进入珍兴鞋厂工作。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敏持自己的银行卡到盐田农业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密码被人修改,卡内存款取走大部分。被害人杨某敏向派出所报警之后,质问被告人梁某庆是否偷走其银行卡内的存款,被告人梁某庆最终承认转走卡内的存款,并向被害人杨某敏写下一张人民币50000元的欠条,承诺按月还款。随后,被告人梁某庆离开深圳市盐田区。
经查询:自2007年1月份开始,被告人梁某庆的银行账户先后多次共有人民币93000元从杨某敏的银行卡账号转入。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梁某庆无视国家法律,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梁某庆不认罪,其辩称:(1)其没有偷杨某敏的钱,每次转钱其事先均和杨某敏商量过,并由杨某敏亲自用她的卡将钱转到其的帐户里。(2)其没有和杨某敏、张某玉一起吃过饭,也没有向张某玉承认自己偷了杨某敏的钱。
辩护人认为:1、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梁某庆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2、杨某敏的工资收入较低,故而涉案的93000元应为梁某庆与被害人杨某敏以夫妻名义生活期间的共同存款。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被害人杨某敏在湖北老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被告人梁某庆,之后二人开始同居。2005年春节后,杨某敏同梁某庆从湖北老家来到深圳市盐田区,租住盐田区盐田街道黄必围村130号502房,随后杨某敏进入协宏鞋厂工作。梁某庆在杨某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月13日和2010年3月10日,分四次将杨某敏在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中的人民币93000元转入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2010年7月25日下午,被害人杨某敏持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到银行查询余额时,发现银行卡密码被锁死,卡内大部分存款被转走,遂向公安机关报警。
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庆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余额为人民币31.91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
2、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梁某庆的到案经过。
3、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梁某庆的基本身份情况。
4、被告人梁某庆涉案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梁某庆的银行帐户的交易情况。该帐户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月13日、2010年3月10日从杨某敏的银行卡转入款项,金额共计转入人民币93000元。之后,卡内现金陆续被取走,截至2010年6月21日,被告人梁某庆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内余额仅为人民币31.91元。
5、杨某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卡的银行交易明细,证明杨某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从2006年-2010年的银行交易情况。该帐户分别于2007年1月14日、2007年1月15日、2008年1月13日、2010年3月10日共四次向梁某庆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93000元。
(二)被害人杨某敏的陈述,证明:(1)2004年12月,其在湖北老家通过朋友介绍认识梁某庆,后二人开始同居,但一直没有领取结婚证。2005年春节后,梁某庆带着其从湖北老家来到深圳市盐田区,随后其进入协宏鞋厂工作。其进厂里工作后,梁某庆就开始问其存有多少钱,并不时问其银行卡的密码,其没有告诉梁某庆。2010年7月,其发现梁某庆出现三次几天不回家的情况,就感觉不对劲,遂去查询自己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发现卡里的人民币10万元被人取走,其就到盐田派出所报案。报案后两、三天,梁某庆回来了,其就问梁某庆是不是他取走的,梁某庆不承认。第二天,梁某庆的同事张兰玉约其到张兰玉家吃饭,当时梁某庆也在。梁某庆在张某玉的劝说下,当面承认转走其卡上的五万元钱,卡的密码是从其手机上看到的。当天晚上,梁某庆劝其到派出所撤案,并称如果撤案就将钱全部还给其。其考虑到当时证据不是很充分,就同意了。第二天,其到派出所撤案后,发现梁某庆走了,还给其留了一张人民币五万元的欠条。之后,其在无法找到梁某庆,遂又报警。(2)其到湖北的开户行查询,其帐户分别在2007年1月14日转走了人民币4000元,2007年1月15日转走了人民币29000元,2008年1月13日转走了人民币40000元,2010年3月10日转走了人民币20000元,其卡里被转走的钱都转入了梁某庆的卡上。(3)其将银行卡锁在一个旅行箱里,钥匙只有其有。(4)其与梁某庆同居以来,都是各管各的收入与开支。其卡中的钱是其平时省吃俭用存下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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