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7号(2)
(三)证人张某玉的证言,证明其与梁某庆是盐田国际集装箱码头的同事,梁某庆和杨某敏是同居关系。2010年7月份的一天,其与梁某庆、杨某敏等人在其家吃饭,杨某敏骂梁某庆把她存在银行账户上的人民币10万元转走了。梁某庆一开始不承认,后来在其几人的追问下就承认是转走了杨某敏的钱。梁某庆开始说是转走了人民币2万多,后来说最多不超过人民币5万元。杨某敏要梁某庆还钱,但梁某庆不肯,后来杨某敏说要告他,梁某庆才同意还钱。梁某庆称自己没有钱,只能打欠条,每月拿了工资还给杨某敏人民币1000元。杨某敏问他是如何知道银行卡密码的,梁某庆称是在杨某敏手机上看到的。
(四)被告人梁某庆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庆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认为梁某庆不构成盗窃罪的意见,经查,被害人杨某敏及证人张某玉均证实被告人梁某庆承认从杨某敏的手机中看到杨某敏银行卡的密码,并在杨某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将杨某敏银行帐户内的钱转走。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交易明细亦证实杨某敏的中国农业银行帐户分四次向梁某庆的银行帐户转入人民币93000元。当被害人杨某敏发现该账户款项丢失并密码被锁死时,亦及时向公安机关报警处理。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实被告人梁某庆在杨某敏不知情的情况下,实施了秘密窃取行为。被告人梁某庆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人梁某庆辩称每次转钱均是经过杨某敏同意的辩解,经查,被害人杨某敏一直否认其同意梁某庆转钱。证人张某玉的证言也证明杨某敏逼问梁某庆是否转走其银行卡内的钱。故而被告人梁某庆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梁某庆的辩护人认为涉案的人民币93000元是杨某敏与梁某庆共同财产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期间,同居双方个人名下的财产归个人所有。本案中梁某庆与杨某敏并未办理结婚登记,系同居关系,故杨某敏银行帐户中款项应为杨某敏所有。被告人梁某庆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梁某庆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鉴于涉案被盗财物无法缴回,酌情对被告人梁某庆予以从重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梁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九年二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二○一二年五月八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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