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叶某有,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郑某波,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钟某聪,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8月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有、钟某聪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有及其辩护人郑某波、被告人钟某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被告人叶某有任职于XX公司,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保税区XX栋X楼油压车间上班,负责贵重金属加工。2011年7月10日,叶某有与被告人钟某聪商议利用叶某有对黄金原料加工的职务之便非法占有黄金原料。次日,被告人钟某聪从河源市龙川县来到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与叶某有会合,随后二人前往XX公司附近踩点,约定被告人叶某有盗窃得手后通过灯光信号知会钟某聪,在得到回应信号后,叶某有将得手的财物扔至车间楼下给钟某聪。7月13日晚上,被告人叶某有在上班过程中,将其负责加工的一块黄金原料用事前准备好的黑布绑在自己的腰部,然后利用上洗手间之际,按照事前约定,将得手的黄金原料通过洗手间的排气窗扔至楼下给钟某聪。次日,被告人钟某聪携带黄金逃至老家河源市龙川县,并将赃物藏匿在家中。
2011年8月6日,公安机关在广东省河源市龙川县义都镇新岭村委会上岭村XX号抓获钟某聪的同时,在其家中缴获了涉案的黄金原料。案发后,涉案的黄金原料已发还被害单位。被害单位亦对被告人叶某有、钟某聪予以谅解。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涉案的黄金原料价值人民币3267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有、钟某聪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被害单位营业执照,人事档案,被害单位出具的谅解书,证人胡某华、江某君、胡某德、宋某军、倪某勇、吴某兵的证言,报案人许某南的陈述,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
被告人叶某有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叶某有职务侵占犯罪数额较大,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较好,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请求从宽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有、钟某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叶某有的职务便利,偷窃公司黄金,犯罪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叶某有利用自身职务便利,偷盗公司黄金原料,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某聪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有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叶某有、钟某聪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且取得被害单位谅解,亦可予以从轻处罚。叶某有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及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叶某有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四日起至二○一三年八月三日止。)
二、被告人钟某聪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四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田世刚
二○一二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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