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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彭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在途经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38号XXX店铺门口时,发现该店铺没有关门,便进入店铺内,看到被害人唐某钱在店铺内的折叠床上睡觉。彭某萌生贪念,转身把自己所穿的拖鞋放在门口,赤脚进入店铺内,将唐某钱放在头边的一个黑色挎包(包内有现金22000余元、诺基亚5250手机1部、唐某钱的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缴获被盗窃的部分现金人民币2400元。
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人民币789元。
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物品和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情况说明、证人胡某的证言、被害人唐某钱的陈述、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彭某表示认罪,但辩称其盗窃的现金不是人民币22000元,仅为人民币1900元,另外的人民币500元是其亲戚转帐到胡某的卡上,由胡某取现后转交给其的。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0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彭某途经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38号XXX店铺门口时,发现该店铺没有关门,并看到被害人唐某钱在店铺内的折叠床上睡觉。彭某萌生贪念,把自己所穿的拖鞋放在门口,赤脚进入店铺内,将唐某钱放在头边的一个黑色挎包(被害人称其包内有现金人民币22000元、诺基亚5250手机1部、证件和银行卡等物品)盗走。当日16时许,公安机关将彭某抓获,缴获现金人民币2400元。
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人民币789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立案决定书,证明被害人报案的情况和本案的立案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的归案经过。
3、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扣押被告人相关物品的情况。
4、情况说明和补充侦查材料说明,证明被害人丢失的现金22000元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无法核实。
5、被告人的基本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的基本身份情况,案发时已满十八周岁。
6、被害人唐某钱的陈述,证明案发当天凌晨,其在XXX店铺内睡觉时,被一男子偷走其放在床头的一个装有现金22000元、诺基亚手机一部等物品的黑色挎包。
7证人胡某的证言,证明其认识彭某,但从未帮彭某接受过转账款。
8、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深价鉴[2011]20862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诺基亚5250手机价值人民币789元。,
9、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10、被告人彭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案的犯罪数额问题是案件争议的焦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盗窃了被害人唐某钱现金人民币22000元。被告人辩称其只偷了人民币1900元,身上被缴获的人民币2400元有500元是其亲戚通过胡某转交的。经查,能够证明偷盗现金数额为22000元的证据只有被害人的陈述,并无书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和补充侦查材料说明等材料也证明被害人丢失的现金22000元无法提供资金来源,无法核实。公诉机关指控偷盗的现金数额为22000元的意见缺乏充分的证据支持,不能成立。至于被告人辩称有500元系胡某转交的说法,证人胡某予以否认,被告人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综上,本院认为,只有充分证据证明的被盗现金数额才能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本案中,被告人被抓获时实际缴获的现金数额2400元可以作为犯罪数额予以计算。
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害人的部分财物无法得到返还,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日起至二○一二年五月九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赃款人民币2400元,发还给被害人唐某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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