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林,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某莉,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林及其辩护人陈亚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专门收购废品的何某虎(另案处理)教唆任某泉(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XXX工地保安员,因本案已判刑)寻找机会盗窃工地上的材料。2007年5月的一天,任某泉主动打电话给何某虎,让其来“看货”。5月18日,何某虎带被告人张某林一起“看货”后,双方商定于5月21日5时,在任某泉值夜班时,由何某虎安排人和车将七捆钢绞线盗走。5月21日4时46分,任某泉接班。5时许,何某虎和张某林二人乘坐事先向顺平达运输公司租的吊车(粤B-26175)来到大梅沙XXX工地。张某林留在车上等候。任某泉打开工地大门后,趁着看守工地的林某生休息之机,伙同何某虎盗窃钢绞线,由于吊车容量有限只吊装了四捆钢绞线。何某虎告诉张某林付给任某泉人民币5500元,然后与张某林乘吊车离开现场,之后将四捆钢绞线运到宝安区民治白X龙停车场销赃。经盐田公安分局追赃,购买此钢绞线的陈某阳主动雇请货车从揭阳将四捆钢绞线托运至大梅沙,返还失主。经鉴定,涉案被盗的四捆钢绞线共计价值人民币62371.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林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追赃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在逃人员张某林投案自首的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2007)深盐法刑初字第165号刑事判决书,证人任某泉、陈某、李某林的证言,被害人罗某满的陈述,被告人张某林的供述,深价鉴[2007]0946号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被告人张某林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张某林有自首情节;2、被告人张某林系从犯;3、被告人张某林主动退还所得赃款。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林被何某虎纠集作案,其联系租用顺平达运输公司的吊车,并支付任某泉人民币5500元,并未直接实施盗窃行为,其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在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林的辩护人的相关辩解,应予以采纳。被告人张某林的辩护人关于张某林主动退还所得赃款的意见,经查,在案并无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张某林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浙宾
二○一二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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