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某强,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19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1年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罗某彪,男,1980年8月18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一、2011年5月14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相约来到被害人欧阳某娟位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新围XX号XX房的出租屋,罗某彪望风,林某强用开锁工具将房门打开,盗走屋内一套组装台式电脑和一套现代480D音响。
经鉴定,被盗的电脑价值人民币1220元、被盗的音响价值人民币162元。
二、2011年8月30日12时左右,被告人林某强撬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四村新围XX号XX房的房门,入室盗走王某奇的一台康佳摄像机、一部诺基亚手机及部分硬币。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的收款收据、视频截图及物证照片、身份信息及前科资料、被害人欧阳某娟、王某奇的陈述、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价格鉴证结论书、指纹鉴定书、小区监控录像、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强、罗某彪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林某强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罗某彪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强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害人的财物无法得到返还,对二被告人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林某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十一月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罗某彪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五条 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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