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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揭某堂,曾用名揭某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9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揭某堂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揭某堂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9月18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揭某堂从其租住的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沙岗圩20号XX房出来,见到对面XX房被害人邓某的房间窗户未关严,遂起意盗窃。揭某堂从窗口爬入邓某房间,将被害人放在桌面上的宏基4750型笔记本电脑及鼠标、电源线盗走。
经价格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100元。
本院另查明,被告人揭某堂于2011年9月22日到深圳市公安局盐田派出所协助调查,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并让亲属把涉案笔记本电脑退还给被害人。
以上事实,被告人揭某堂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的照片、身份资料、证人唐某峰的证言、被害人邓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揭某堂的供述和辩解、价格鉴证结论书、监控录像、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揭某堂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揭某堂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揭某堂退还其盗窃的财物,对揭某堂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揭某堂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一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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