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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龚某伟,男,因涉嫌犯非法运输枪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北京市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某平,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林某石,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1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某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龚某驱,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4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赵某群,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刘某灿(曾用名刘某),男,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9日被逮捕,2011年7月15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字[2011]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龚某伟、何某平、林某石、刘某灿、龚某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上述被告人、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3月10日,被告人龚某伟、何某平、林某石、刘某灿、龚某驱伙同龙某均、江某祥、龚某亮(后三人均另案处理)等人相约到广东省陆丰市打猎。当天晚上,龚某伟携带一支汽枪、何某平携带一支猎枪、林某石携带两支汽枪、刘某灿携带一支猎枪、龚某驱携带一支猎枪、龙某均携带一支汽枪伙同江某祥等人分乘三辆汽车前往陆丰市。次日早上,龚某伟、何某平、刘某灿、林某石、龙某均、龚某驱、江某祥、龚某亮及刘某灿的几个朋友(另案处理)分别驾车前往陆丰市的山下农田边用猎枪、汽枪打猎。当日晚上,刘某灿因家中有事需返回广州,便留下其所使用的猎枪独自一人先行返回广州。12日晚上,龚某伟等人准备返程回广州,由于龚某驱及龚某亮、江某祥等人需驾驶车辆前往广州市区的学校,于是龚某驱、龚某亮、江某祥等人将各自所携带的枪支及刘某灿的枪支放置在龚某伟的粤A/108XX金徽牌越野车上,由龚某伟将枪支带回广州。随后,龚某伟驾驶金徽牌越野车搭乘何某平、林某石、龙某均返回广州。当被告人龚某伟驾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盐排高速公路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巡警大队执勤点时,被巡警截查,当场从车上查获枪支共11支、子弹187枚、子弹型物品9盒及各类禽鸟84只。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证实,缴获的其中五支枪支为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猎枪;另外六支枪支为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的制式汽枪;其中缴获的183枚子弹属于制式猎枪弹,4枚为制式特种猎枪弹;缴获的九盒子弹型物品为制式汽枪子弹。2011年4月14日被告人龚某驱前往深圳市公安局巡逻警察支队盐田大队投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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