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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0号(3)
本案中,被告人龚某伟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是否情节严重是审理的焦点。本院认为,所谓非法持有枪支,客观上要求行为人对枪支形成事实上的控制、支配关系,这种控制、支配关系可以表现为行为人随身携带、夹带和邮寄枪支、将枪支置于交通工具、居室和院落或者将枪支交由他人保管等行为方式。本案中,虽然在被告人龚某伟驾驶的车辆上发现有大量枪支,但是除了龚某伟自己携带的枪支外,其他枪支并不是龚某伟放置于车辆内的。其他被告人也均称没有将枪支交与龚某伟保管,他们都是自行将枪支放置于龚某伟车内。龚某伟除了知道其车内有枪支外,并不清楚枪支的数量和种类。综合以上情形,除了自行携带的一支猎枪和一支汽枪外,龚某伟对其他枪支不存在事实上的控制和支配关系。龚某伟非法持有的枪支为一支猎枪和一支汽枪,依法不属情节严重。辩护人的相关意见,应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龚某伟、何某平、林某石、龚某驱、刘某灿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应予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龚某驱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龚某伟、何某平、林某石、刘某灿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灿错误地以为其持有的持枪证是合法有效的,从而持有枪支,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被告人龚某伟、林某石和龚某驱均非法持有两支枪支,侵犯公共安全秩序,不宜适用缓刑。各自辩护人关于适用缓刑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考虑各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龚某伟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十月十一日止。)
二、被告人何某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止。)
三、被告人林某石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一日止。)
四、被告人龚某驱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
五、被告人刘某灿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扣押的猎枪5支、汽枪6支、猎枪子弹187枚、汽枪子弹9盒,由扣押机关依法处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冯 建
二○一二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二十八条 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第六十四条 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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