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9号(2)
11、谅解书,证明XX财险深圳分公司已对李某涛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李某涛从轻处理。
12、深圳市集装箱拖车运输协会出具的函,证明XX国际公司一贯表现良好,恳请司法机关对李某涛从轻处罚。
(二)证人证言
1、证人王某健(系XX财险深圳分公司员工)的证言,证明2009年12月2日XX财险深圳分公司对标的车(即粤BT4XX挂)进行承保,被保险人为XX国际公司。2010年6月1日,李某涛称粤BT4XX挂的拖架在盐田区永安三街盐排高速路桥下被盗,李某涛已报警并向其公司报案。经调查,其发现李某涛存在保险诈骗的情况。
2、证人张某武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其驾车运货在揭阳出了交通事故,拖头车被扣。因为货单是XX公司的,其就打电话给XX公司及李某涛,后XX公司法人代表王某和一位车管人员协助其将拖架取出,XX公司司机陶某林将拖架(粤BT4XX挂)拉到福建原工厂。3月22日,陶某林将拖架从工厂拉到坂田港运通停车场。3月底的一天,李某涛问其拖架在哪里,其由于担心交通事故得不到合理解决,就骗李某涛说拖架被货主暂扣,不清楚在哪里。4月2日左右,其向李某涛提供XX公司的联系方式和办公地点,当天李某涛就去找了王某,但他们谈话内容其不知道。10月25日,其与付某斌、刘某林找李某涛,希望李某涛给其2万元,李某涛要求其把拖架还给公司,协商没有成功。之后其觉得李某涛不会再处理这件事,就将拖架以人民币27000元卖了。车牌号为粤BT4XX挂的拖架从2010年3月22日到10月28日一直停在龙华的停车场。
3、证人刘某林的证言,证明2010年4月20日,张某武、李某涛和其商量取车头的事,李某涛问张某武拖架在哪里,张某武说拖架被货主扣了。2010年10月的一天,张某武、付某兵与其一起找李某涛协商交通事故处理的事,双方没有达成一致。李某涛知道拖架被货物公司给扣了。
4、证人付某兵的证言,证明的内容与刘某林的证言一致。
5、证人王某(系安吉停车场管理人员)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至2010年6月1日期间,车牌号为粤BT4XX挂的拖架没有在其管理的停车场停放。
6、证人王某(系XX公司法人代表)的证言,证明2010年3月16日,XX国际公司接了其公司的单,委派司机张某武去跑运输,后在揭阳地区出了交通事故。随后,其去揭阳协助张某武将拖架(车牌号:粤BT4XX挂)拉走。3月20日左右,其公司的司机陶某林拉了拖架回深圳,停放在坂田火车站旁边的港运通停车场,并把停车卡给了张某武。该拖架在港运通停车场停放了半年。2010年5、6月份,李某涛还打电话询问拖架的事情,其说拖架在坂田火车站附近的停车场。
(三)被告人李某涛的供述和辩解,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XX国际公司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骗取保险金,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保险诈骗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涛作为XX国际公司法定代表人,对XX国际公司保险诈骗负直接责任,对其亦应以保险诈骗罪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XX国际公司及李某涛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XX国际公司及李某涛予以从轻处罚。案发后,XX国际公司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取得被害单位谅解,酌情对XX国际公司及李某涛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涛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考虑到被告人李某涛系初犯,且在犯罪后积极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尽力修复社会关系,有较好的悔罪表现,决定对李某涛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及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深圳市XX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犯保险诈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李某涛犯保险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缓行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 浙 宾
人民陪审员 董 志 越
人民陪审员 肖 宜 远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九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保险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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