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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2月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陈某伙同陈某涛、王某孔、余某杰(以上三人均另案处理)预谋盗窃,由余某杰驾驶夏利小汽车(车牌粤B998XX)搭乘上述三人前往深圳市盐田区盐田三村附近寻找作案目标。由于无法找到合适的目标,陈某、余某杰与王某孔将陈某留下后便驾车离开。当日凌晨3时50分许,被告人陈某从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街道西山吓XX栋的楼顶天台下到401房窗外,用“钓鱼”方式将被害人王某生挂在床头的包盗走,包内有现金人民币3000元、港币10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通话清单,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指认,户籍信息,证人张某江、李某华、王某辉、陈某、余某杰、王某孔的证言、被害人王某生的陈述,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害人的财物无法得到返还,对陈某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 玉 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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