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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春,男。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春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被害人万某文聘请被告人黄某春为自己驾驶货车。6月19日,万某文与黄某春及货车合伙承包人郑某军、陈某明分别驾驶两辆汽车前往云南运货。期间,郑某军指责黄某春车速过慢,二人遂引发争执,郑某军打了黄某春后背几拳。之后,黄某春将被打一事告知妻子王某英。6月26日22时许,万某文、黄某春、陈某明驾驶货柜车从云南回到深圳市XX公司门口,王某英和亲属黄某院、龚某华、龚某政(三人均另案处理)已等候在该处。万某文与黄某春下车后,王某英先行携带行李回家。黄某院、龚某华、龚某政三人对万某文进行殴打,并将其抬上一辆汽车拉到西山吓XX堆场,陈某明停好车后也被黄某春带往堆场。黄某春以万某文是其老板,但没有尽到责任保护其为由,要求万某文支付其医药费及工资共计人民币4000元,其强迫万某文抄写补偿黄某春人民币4000元内容的字据,同时强迫陈某明也在字据上签名。次日凌晨1时50分,万某文的妻子周向荣按照要求向黄某春指定帐户转帐人民币4000元后,被害人万某文和陈某明才得以离开。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春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害人万某文写下的字据,转账凭证,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证人陈某明、周某荣、赵某鹏、王某英的证言及陈某明辨认笔录,被害人万某文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黄某春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春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某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犯罪处罚。鉴于被告人黄某春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黄某春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五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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