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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5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方某梨,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31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方某梨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方某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1、2011年08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方某梨在深圳市盐田区XX商铺前面,趁被害人汪某没注意,将汪某放置于腿边的一部黑色中兴ZTE-UV88型手机盗走。被告人方某梨被公安机关抓获时,从其身上缴获了涉案被盗手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汪某被盗的手机价值人民币930元。
2、2011年8月19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方某梨在深圳市盐田区XX救生岗旁边,趁被害人李某不备打开李某放在沙滩上的腰包,将包内的一部佳能IXUS220HS型数码相机和一部红白色友利通UNC-F2160移动电话盗走。方某梨得手后离开时,后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伏击队员抓获。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害人李某被盗的数码相机价值人民币1646元、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147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方某梨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处警经过,未成年被害人法定代理人到场通知书,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身份资料,证人某辉的证言,被害人李某、汪某的陈述,被告人方某梨的供述和辩解,深价鉴[2011] 20779、20780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方某梨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方某梨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方某梨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十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全 浙 宾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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