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4号(2)
9、证人王某友、吴某红的证言,证明8月31日凌晨1时30分左右,120急救中心下指令通知盐港医院急诊科出救护车前往盐田坳收费站急救伤者。于是两人和一名医院保安员赶赴现场。到达现场后,发现一名男子趴在一部货柜车第三排轮胎旁的地上,该男子左侧胸部已被压塌,口里不断吐血,后来马上抢救伤者,发现伤者已经没有生命特征。
10、证人周某民的证言,证明8月31日凌晨1时20分,值班班长韩某兴跑到其办公室称出大事情了,于是其来到收费站,发现一辆货柜车旁边有人躺在血泊中,韩某兴称血泊中的人是邱某军。
11、证人袁某贵、李某茂、许某友的证言,证明被害人邱某军被撞的过程。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鉴定结论
1、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证明被害人邱某军系碾压致创伤失血性休克死亡。
2、机动车辆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明肇事车辆的机动车性能合格。
(五)盐田坳收费站的监控录像,证明货柜车冲卡时,被害人身穿反光衣从U6车道跑向U4车道,在到达U4车道安全岛时,肇事车辆的挂车正经过安全岛,紧接着被害人从画面中消失,不久肇事车辆停车。
(六)被告人唐某魁的供述及辩解,证明2011年8月31日凌晨1点多,其驾驶货柜车拉货行驶到盐田坳收费站时,看到收费亭旁的安全岛没有协管员、只有收费亭有人,就驾车冲卡,车将收费站栏杆撞开。刚过收费亭听到有人喊叫,通过倒后镜看到左边后轮下有人,就停车下来了。其知道货柜车在盐田坳收费站冲卡非常危险,曾经发生过死亡事故。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魁为逃避缴纳过路费,驾驶货柜车冲卡,因过于自信而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唐某魁提出“被害人在安全岛上,其驾车慢速通过收费亭,车身不可能刮倒被害人、其行为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犯罪”的意见,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某魁知道本案案发前在盐田坳收费站曾经发生过司机驾驶货柜车冲卡撞死收费站工作人员的事故。被告人唐某魁在明知冲卡危险,可能造成他人伤亡的情形下,过于自信地判断其不会造成他人伤亡,于深夜驾驶车辆加速强行冲卡,从而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被告人唐某魁是在过于自信的心理状态下实施了犯罪行为,其行为应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唐某魁的相关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唐某魁明知盐田坳收费站曾经发生驾车冲卡致人死亡的悲惨事故,但是不能吸取血的教训,冒险冲卡,导致悲剧的再次发生,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唐某魁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二○一六年八月三十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审 判 员 全浙宾
审 判 员 杨开拓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三条 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