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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庆,男。曾因犯销售赃物罪于2004年2月2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庆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7月28日17时许,刘某庆伙同“小胖”(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水厂大楼五楼伺机盗窃。刘某庆进入521B房将被害人鲁某琴的一台电脑主机和一台电脑显示器(均无法核价)盗走。得手后,刘某庆与“小胖”将盗得的赃物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销售,所得赃款平分。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庆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身份资料、刑事判决书、不予受理价格鉴定通知书、证人段某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鲁某琴的陈述、被告人刘某庆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刘某庆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刘某庆有犯罪前科,且被害人的财物无法得到返还,对其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庆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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