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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敖某伟,男。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1月29日被取保候审,2011年7月29日再次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伟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敖某伟实施了下列盗窃活动:
1、2010年9月16日下午,被告人敖某伟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楼房,从106房的窗户外看到房内桌子上摆放着一部电脑,敖某伟即从房门上的窗户爬进房内,盗走被害人裘某红的组装电脑主机一台(无法核价)、国蓝仕液晶显示器一台(无法核价)、佳能95IS型数码相机一部及晟碟牌MP3播放器一部。敖某伟将盗得的电脑及数码相机卖给附近的一间电器回收店,得赃款人民币420元。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佳能数码相机及MP3 播放器共计价格人民币1253元。
2、2010年9月29日9时许,被告人敖某伟伙同敖某强(另案处理)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宿舍区,翻越铁门后,爬窗进入第三栋宿舍楼的二楼宿舍内盗窃财物。敖某伟与敖某强在207-B房盗得被害人邹某的现金人民币1200元,又爬进208房,盗走A房住户王怡安的一台19寸组装液晶电脑。当敖某伟搬着电脑主机、敖某强搬着显示器及键盘来到宿舍区大门口时,被值班保安员拦住并要求接受登记。当时敖某伟取出身份证进行登记,敖某强则谎称回厂里取放行条而逃离保安岗亭。敖某伟见敖某强已逃离,随即抢回自己的身份证逃离岗亭。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电脑价值人民币1026元。
3、2011年7月29日8时许,被告人敖某伟伙同敖某强来到XX公司位于深圳市盐田区XX员工宿舍内盗窃财物。被告人敖某伟与敖某强在210房盗走被害人涂某雄的仿诺基亚6700S型手机一部;在406房盗走被害人王某的诺基亚2710C型手机一部、被害人王某园的金立牌M270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40元;在408房盗走被害人商某娜现金人民币20元、被害人张某的索爱W810C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200元;在505房盗走被害人姜某侠的诺基亚7310C型手机一部及现金人民币50元。得手后,被告人敖某伟等二人携带上述赃物赃款逃离现场时,在宿舍一楼被宿舍保安员贾某雨发现。被告人敖某伟被抓获,从敖某伟身上缴获了盗得的索爱W810C型手机、诺基亚2710C型、仿诺基亚6700S型手机及现金人民币200元。现场缴回的赃物赃款已发还给被害人。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的五部手机价值共计人民币2196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敖某伟在庭审中并无异议,表示认罪,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物价部门不受理估价通知书,收款收据,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李某兴、赖某森、贾某雨的证言,被害人裘某红、邹某、王某安、涂某雄、王某、王某园、商某娜、张某、姜某侠的陈述,被告人敖某伟的供述和辩解,物价鉴定结论,司法痕迹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秘密的手段,入户多次盗窃被害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敖某伟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敖某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敖某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五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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