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0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平,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平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7日21时许,被告人郑某平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公司宿舍楼下与老乡黄某幸相遇并因琐事发生口角,继而双方发生打斗。郑某平的妹夫罗某东(另案处理)、黄某幸的老乡罗某平及刘某阳也参与打斗。被告人郑某平见罗某东被打,便到XX公司宿舍保安室内拿了一把水果刀对正在殴打罗某东的刘某阳进行追砍,致使被害人刘某阳头部及左手臂被砍伤。2011年9月21日,被告人郑某平前往广东省梅州市兴宁市公安局投案。
经法医鉴定,刘某阳的身体损伤符合被锐器作用所致,构成重伤。
另查明,被告人郑某平与被害人刘某阳达成了赔偿协议,郑某平赔偿刘某阳人民币八千元,刘某阳对郑某平表示谅解,请求不予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以上事实,被告人郑某平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赔偿协议及谅解书,身份信息,证人罗某平、黄某幸、吴某飞的证言,被害人刘某阳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某平的供述和辩解,伤情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平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持械故意伤害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郑某平积极实施伤害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鉴于被告人郑某平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郑某平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平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田世刚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二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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