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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8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均,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均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4日凌晨3时许,被害人柯某庆与朋友贺某、柯某生、“阿勇”、王某珍、欧某利、黄某贝、“老板”、“大哥”等人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XX餐厅吃宵夜,被告人陈某均与包某真(另案处理)、包会某、赖某考、“胜哥”等人坐在相邻桌。双方因琐事引发争执,陈某均一方先行挑衅生事,引发双方厮打。在厮打过程中陈某均用菜刀砍伤柯某庆的手臂,包某真用凳子砸伤柯某庆头部。经法医鉴定,柯某庆的损伤符合锐器所致特征,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
2011年9月25日,被害人柯某庆与被告人陈某均达成赔偿、谅解协议,陈某均赔偿柯某庆人民币16000元,被害人柯某庆对陈某均表示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均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伤害赔偿、谅解协议书,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人包某真、刘燕、贺某的证言,被害人柯某庆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均的供述和辩解,深公(盐)鉴(法临)字[2011]0301号鉴定文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均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陈某均积极实施殴打被害人的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陈某均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均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均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田世刚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二月一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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