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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1、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公寓B栋503室,由王某华在楼梯间望风,杨某国用木棍将铁门拨开,然后用塑胶片插开木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科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40元、诺基亚N78、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一部、数码相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92元。
2、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国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区85栋404房,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山神舟笔记本一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房门外侧墙壁提取指纹5枚,其中1枚与杨某国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害人张某科、许某山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的供述、深价鉴[2011]20693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公(盐)鉴(痕检)字[2011]0671号鉴定文书、深宝鉴[2011]2960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公(深宝)鉴字[2011]6539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应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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