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7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国,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王某华,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人实施了下列犯罪行为:
1、2011年5月26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来到深圳市盐田区XX公寓B栋503室,由王某华在楼梯间望风,杨某国用木棍将铁门拨开,然后用塑胶片插开木门,入户盗窃被害人张某科家中的现金人民币4040元、诺基亚N78、诺基亚2700型手机各一部、数码相机一部、金戒指一枚及金项链一条。
经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证,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5192元。
2、2011年6月8日凌晨,被告人杨某国来到深圳市宝安区XX区85栋404房,入户盗窃被害人许某山神舟笔记本一台、诺基亚E63手机一部、现金人民币500元。经现场勘查,在现场房门外侧墙壁提取指纹5枚,其中1枚与杨某国左手食指捺印样本为同一人所留。
经价格鉴定,被盗诺基亚E63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当庭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身份资料、被害人张某科、许某山的陈述、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的供述、深价鉴[2011]20693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公(盐)鉴(痕检)字[2011]0671号鉴定文书、深宝鉴[2011]2960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公(深宝)鉴字[2011]6539号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国、王某华无视国家法律,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二被告人入户盗窃,应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杨某国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王某华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确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三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王某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七月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