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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3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英,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李某君,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英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英及其辩护人李某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7日00时33分许,被告人陈某英驾驶粤B/987XX号机动车行驶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XX隧道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惠盐交警大队设卡查车的执勤民警现场查获,经对陈某英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29mg/100ml。
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陈某英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170.7mg/100ml。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英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查获经过、深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呼气测试单、证人韦某安、边某斤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英的供述、深圳市物证检验中心出具的血液乙醇检验报告、深圳市交通警察局出具的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英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某英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陈某英认罪态度好、社会危害小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被告人陈某英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英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 玉财
人民陪审员 李 明 明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 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
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 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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