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2号(2)
2、被害人薛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的内容与李某广的陈述基本一致。其辨认出郭某男和林建某就是敲诈勒索其的人。
(四)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被告人郭某男、林建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男、林建某无视国家法律,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应予追究二被告人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林建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林建某系利用职务便利非法收受贿赂的意见,经查,李某广、薛某私卖柴油的地点并不属于盐田街道办事处委托深圳市XX公司管理的范围,故二被告人并没有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关于被告人林建某的辩护人认为林建某只应承担收受1500元的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均参与了敲诈勒索的全过程,故应对全部犯罪结果承担责任。被告人林建某的辩护人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郭某男、林建某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郭某男、林建某自愿认罪,且能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某男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建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四条 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敲诈勒索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