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号(2)
经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未经许可生产保健食品,而且冒充为美国原装进口的产品,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相关产品应认定为 “伪劣产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情况。
2、抓获经过,证明2011年3月3日,被告人谷某连被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移送至公安机关处理。
3、涉案财物移交清单,证明深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盐田分局将查扣的伪劣保健品移送给公安机关。
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从谷某连处扣押了出库单、库存表、货单、收据、货运单及相关物品的情况。
5、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通告,证明该公司对公账户(户名: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账号:7559096433103XX,开户行:招商银行)和对私账户(户名均为谭某,账号为62258878374287XX的招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2284601200070379XX的农业银行账户、账号为43406272003623XX的建设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0240000234072XX的工商银行账户、账号为60138220006015221XX的中国银行账户、账号为62226013100175305XX的交通银行账户、账号为62218858400726089XX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账户)。
6、谭某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明上述对私账户的账户交易情况。
7、被告人身份证明资料,证明被告人谷某连的基本身份信息。
8、进口货品报关数据,证明2009年3月6日至2010年1月2日,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仅从美国进口了人民币15625元的保健品。
9、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证明2004年5月28日,谭某申请注册成立“深圳市XX有限公司”,后公司名称变更为“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主营包装、销售保健食品。该公司曾经取得了《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有效期至2009年9月19日)。但是2009年9月19日后,该公司没有再行取得《保健食品经营企业卫生许可证》,不具备保健食品生产企业资质。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经营范围中没有“食品或保健食品生产”项目。
10、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出库清单,证明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出库情况,出库货物价格累计人民币507595.14元。
11、订货单、送货单、发货单、物流凭证、收款收据,证明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货物销售情况。其中,2010年3月至2011年1月的出货清单、货运单及收款收据能与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货物出库清单相互对应。2011年2月份销售的保健品的价值总计人民币10701.32元。
12、被告人谷某连工作电脑中存储的资料,证明谷某连的工作职责主要是负责收货、发货、对产品进行再包装以及联系销售人员。
13、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深圳市公安局盐田分局查获产品的性质认定的复函》、深圳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认定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伪劣商品案的涉案产品为假冒伪劣商品的请示》、广东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关于对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涉嫌生产伪劣商品案的涉案产品认定问题的批复》,证明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生产、包装的鲨鱼肝油软胶囊等产品应认定为假冒伪劣商品。
(二)证人证言
1、证人谷某成的证言,证明2011年3月3日一些公安机关和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其姐谷某连房间扣押了一批保健品。这些保健品是哪里生产的其不知道,但这些保健品是在谷某连处装瓶贴标签和封口进行包装的。其曾经问过谷某连在干什么事,谷某连让其不要管,家里人都劝谷某连不要做这种事。
2、证人王某梅的证言,证明其是原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负责西北5省的销售工作。2010年3月之后公司的仓库管理员是谷某连。客户下了订单之后,由谷某连负责查收货款和发货。公司的保健产品因生产日期不清楚、内装产品的数量和包装规格的数量不同、进口产品手续不齐全等问题被客户投诉过。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明其是原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员工,主要负责招商工作。谷某连是该公司的仓库管理员。
(三)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四)被告人谷某连的供述和辩解,证明其从2010年3月份开始到深圳市XX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上班,12月份工作地点搬到了沙头角XX房。其清楚进货、包装、发货的整个作业流程,订购原料、收货、包装、发货、记账、计算提成等均由其负责。公司一般从广东汕头的一家公司进货,有时也从河南省郑州市郑敏处进货。货物由其负责接收,并进行分类包装,然后贴上自己印的商标转卖给客户,欺骗客户说产品是从国外进口的。其知道公司的进货渠道和包装上的标注不一致,公司的产品及行为是不合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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