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1号(3)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3月至2011年2月的销售金额为人民币518546.46元。经查,2011年2月销售金额中有人民币250元是销售干燥剂的收入,不应纳入销售保健品的金额当中,实际销售金额应为人民币518296.46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谷某连无视国家法律,参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其行为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关于被告人谷某连辩称其案发后才知道公司和自己的行为不合法的意见,经查,被告人谷某连在侦查阶段曾经供述:“进货渠道和包装对比,我们的产品肯定不合法。”“我潜意识觉得这件事不妥,是欺骗消费者的行为。”谷某连的妹妹谷某成也证明谷某连的家人曾经善意提醒谷某连不要做这种事。综合以上证据,被告人谷某连实施犯罪行为时对所实施行为的违法性有充分认识,其具有主观过错和恶意,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应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谷某连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谷某连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谷某连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四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董志越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一百四十条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五万元以上不满二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十万元以上不满五十万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五十万元以上不满二百万元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二百万元以上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二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