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兴,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钟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15日被羁押,同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林某岩,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兴、钟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兴、钟某及钟某的辩护人林某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1年4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陈某兴、钟某预谋在盐田区沙头角XX工地实施盗窃。二被告人见到XX工地上被害人曹某生宿舍内无人,就由钟某望风,陈某兴用钢筋撬开宿舍门上的挂锁,进入房内盗走床上的一个旅行包,内有现金人民币5.5万元。得手后,陈某兴、钟某携带赃款逃离。2011年4月3日,陈某兴、钟某的家属将上述款项退还给被害人曹某生。
2011年9月14日,被告人陈某兴、钟某前往广东省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某兴、钟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资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和到案经过、证人吴华生的证言、被告人陈某兴、钟某的供述、被害人曹某生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兴、钟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陈某兴积极实施盗窃行为,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钟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兴、钟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积极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考量二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决定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黄川耀
人民陪审员 曲志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七十二条 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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