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7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闫某国,男。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闫某国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闫某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11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国驾驶粤B805EH号小型轿车在深圳市盐田区海山路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闫某国因涉嫌醉酒驾驶,被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盐田大队执勤民警现场查获,并于当晚22时0分许被送盐田人民医院抽血取证。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闫某国血液检出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被告人陈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闫某国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闫某国表示认罪,对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8日20时55分许,被告人闫某国醉酒驾驶粤B805XX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深圳市盐田区XX路段,车右侧与正在路边行走的何绍波发生碰撞。事故发生后,闫某国留在现场等候交警。深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盐田大队执勤民警到达现场后,当场对闫某国进行呼气测试,闫某国的酒精含量为167 mg/100ml。当晚22时,值勤民警将闫某国送到盐田人民医院进行血样提取。
经深圳市物证检验鉴定中心鉴定,在闫某国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
另查明,2011年11月10日,被告人闫某国与被害人何某波达成调解协议并已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600元,何某波对被告人闫某国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1、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侦查的经过。
2、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闫某国的基本身份情况。
3、查获经过,证明2011年11月8日20时55分许,公安机关在深圳市盐田区XX路段查获肇事车辆情况。
4、深圳市交警支队出具的呼气测试单,证明被告人闫某国案发时,呼气检验的血液酒精含量为167mg/100ml。
5、授权委托书、人民调解协议书、道路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证明2011年11月10日被害人何某波与被告人闫某国达成调解协议,闫某国共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4600元,何某波表示对闫志国予以谅解。
6、证人王某珍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肇事车车主下了车。其感觉该司机是酒后驾驶。肇事车是一辆车牌号为粤B805XX的黑色小车。其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国就是当时驾驶粤B805XX号小车撞伤何某波的男子。
7、证人刘某清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案发时其坐在肇事车辆的副驾驶座上,闫某国驾驶粤B805XX号车在盐田区沙头角海山路段撞到一个行人。当时其知道闫某国喝了一些酒。事故发生后,路边的群众拨打了“110”和“120”报警,过了一会儿,120车把伤者送到医院。其辨认出被告人闫某国就是当时在案发现场驾驶粤B805XX号小车的驾驶员。
8、被告人闫某国的供述,证明2011年11月8日18时左右,其和朋友吃饭时喝了白酒,然后驾驶粤B805XX号车去接刘某清。接到刘某清后,其驾车行驶至盐田区沙头角XX路段时与路边的行人发生碰撞,其立即停下车,并下车查看被害人伤情。后来,对方报警,其在现场等候交警来处理。过了几分钟,交警到了现场将其查获。交警在现场对其进行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67mg/100ml。
9、深(物证)鉴(理化)字[2011]7722号检验报告,证明在被告人闫某国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04.2mg/100ml。
本院认为,被告人闫某国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闫某国在事故发生后,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在交警到场后,主动配合交警处理交通事故,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闫某国已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支付了赔偿款项,并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虑到被告人闫某国系初犯,人身危险性及社会危害性较小,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闫某国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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