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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某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弟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招某弟在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旧防疫站旁的天桥底伺机抢劫。在看到被害人邱某丹独自一人在路边等车时,遂尾随邱某丹,邱某丹欲快速离开,被招某弟追上并声称打劫。邱某丹不小心摔倒在地,招某弟用力去抢邱某丹怀里的挎包,邱某丹紧捂住挎包与招某弟进行拉扯,导致挎包袋子被扯断,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50元、16GB版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财物)被抢走。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20元、小挎包价值人民币7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71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47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招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招某弟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邱某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招某弟的供述和辩解,深价鉴[2011]206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弟抢劫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招某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财物已得到返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招某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某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黄玉财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记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三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入户抢劫的;
(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
(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
(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
(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
(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
(七)持枪抢劫的;
(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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