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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6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招某弟,男。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招某弟犯抢劫罪,于2011年11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招某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9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招某弟在深圳市盐田区深盐路旧防疫站旁的天桥底伺机抢劫。在看到被害人邱某丹独自一人在路边等车时,遂尾随邱某丹,邱某丹欲快速离开,被招某弟追上并声称打劫。邱某丹不小心摔倒在地,招某弟用力去抢邱某丹怀里的挎包,邱某丹紧捂住挎包与招某弟进行拉扯,导致挎包袋子被扯断,挎包(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350元、16GB版苹果iphone4手机一部及化妆品等财物)被抢走。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被害人被抢的手机价值人民币427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420元、小挎包价值人民币70元、化妆品价值人民币719元,总计价值人民币5479元。
以上事实,被告人招某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并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被告人招某弟的身份证明材料,被害人邱某丹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招某弟的供述和辩解,深价鉴[2011]20680号价格鉴证结论书及通知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招某弟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招某弟抢劫数额较大,酌情予以从重处罚。招某弟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害人的大部分财物已得到返还,可对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被告人招某弟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招某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十三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十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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