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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号(3)
5、被告人杨某英的供述、辩解及辨认笔录,证明2011年2月18日12时许,其与王某国、“六八”、一姓名不详男子来到沙头角缝补街后面小区实施盗窃。其负责拿工具和放风,王某国、“六八”和那名男子负责撬门和进房间内盗窃。其听王某国和那名男子说偷了一条烟和两瓶酒。
6、深价鉴[2011]20195号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被盗中华香烟的价值为人民币2240元。
7、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函,证明涉案被盗的黄金项链两条、黄金手镯一个、铂金戒指两个、佩玉一块、佳能胶卷相机一部、佳能数码相机一部、轩尼诗XO洋酒两瓶,因不能准确提供规格、型号、购置时间、购置状态以及其他必要材料,对该部分物品不予价格鉴定。
8、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一间卧室内的地上放着棉被,一台保险柜被放置于棉被上,保险柜的柜门被撬开,柜内空无一物。另一间卧室的衣柜被打开,化妆台的柜内是空的。
另外,各被告人基本身份情况、犯罪前科、抓获经过和扣押物品的情况,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释放证明、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证据证明。
关于被告人王某国、刘某雄辩称盗窃的物品没有指控的多的意见,经查,三名被害人均在发现被盗后及时报案,并且清楚地描述被盗现金、物品的存放地点、数量、币种、品质和特征。而根据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被盗财物存放的地点均是盗窃案发的中心现场。因而,依照被害人具体清点后丢失的现金和物品来认定被盗财物,具有合理性。被告人王某国、刘某雄的辩解,应不予采纳。
关于钟某生被盗案中足金金牌的具体价值问题。经查,被害人钟某生称其被盗两块金牌中,一块的重量为40克左右,另一块为30克左右。价格鉴证机关分别以重量40克和30克对两块金牌的价格进行了鉴证。本院认为,根据被害人陈述,两块金牌的实际重量并不确定,是大概重量。在案也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两块金牌的实际重量。价格鉴证结论书中所认定的两块金牌的重量缺乏应有的证据支持,因而,该结论书关于金牌的鉴定价值不准确,不应采信。
关于犯罪数额的问题。本案中,犯罪数额包括被盗现金的金额、贺某参被盗手机和经过鉴定的被盗中华香烟的价值。被告人王某国入户盗窃三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19040元,港币2700元。被告人杨某英入户盗窃两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6540元、港币2000元。被告人刘某雄入户盗窃一次,犯罪数额为人民币5740元,港币1000元。对于其他被盗物品,由于价值不能确定,不能进行犯罪数额的计算,可以作为量刑情节予以酌情考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国、杨某英、刘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被告人王某国盗窃数额巨大,被告人杨某英、刘某雄盗窃数额较大,三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盗窃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国和刘某雄积极实施盗窃实行行为,均系主犯,应按照各自参与的犯罪处罚。被告人杨某英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国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王某国、杨某英、刘某雄当庭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三日起至二○一六年三月二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杨某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三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刘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一二年六月二十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耐克挎包一个、运动外套一件、扳手一把、“L”型撬棍二根、“1”型撬棍二根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段 晖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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