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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雄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雄伙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XX救生岗附近沙滩处,趁被害人陆某华不注意盗走一部黑色佳能EOS 5D MARK 2型数码相机及一个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周某雄在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被盗黑色佳能EOS 5D MARK 2型数码相机及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共价值人民币204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雄表示认罪,承认其个人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认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雄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XX救生岗附近沙滩处,趁被害人陆某华不注意盗走一部黑色佳能EOS 5D MARKⅡ型数码相机及一个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周某雄在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及受理的情况。
2、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梅沙派出所伏击队员刘某华和吕某荣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雄,随后该所民警在接警后赶往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雄处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华。
4、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雄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陆某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17时50分许,其和老公、朋友三人一同驾车到大梅沙海滨公园玩。其在沙滩上看物品,有一男子向其身上扔沙子,其起身去说,但转身回来发现其购买的佳能EOS 5D MARKⅡ型相机及佳能70-200MM相机镜头不见了。后来有人问其相机是否丢失,其回答说是,于是对方就通知其收拾东西去了派出所。其丢失物品的位置在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进门正对不远的了望塔附近,XX救生岗的左边。在民警抓获的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找到了其丢失的相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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