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4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雄,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2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7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雄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雄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雄伙同三名男子(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XX救生岗附近沙滩处,趁被害人陆某华不注意盗走一部黑色佳能EOS 5D MARK 2型数码相机及一个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周某雄在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
经深圳市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涉案被盗黑色佳能EOS 5D MARK 2型数码相机及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共价值人民币20400元。
为证实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雄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某雄表示认罪,承认其个人盗窃了被害人的财物,但认为被盗物品的鉴定价值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被告人周某雄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XX救生岗附近沙滩处,趁被害人陆某华不注意盗走一部黑色佳能EOS 5D MARKⅡ型数码相机及一个黑白色佳能70-200MM型相机镜头。周某雄在逃离现场时被深圳市公安局梅沙派出所侦查人员抓获。
以上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一)物证、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立案及受理的情况。
2、抓获经过、处警经过,证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梅沙派出所伏击队员刘某华和吕某荣当场抓获被告人周某雄,随后该所民警在接警后赶往现场将相关人员带回派出所作进一步调查。
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被告人周某雄处扣押的被盗物品已发还给被害人陆某华。
4、被告人身份资料,证明被告人周某雄的基本身份情况。
(二)被害人陈述
被害人陆某华的陈述,证明2011年6月25日下午17时50分许,其和老公、朋友三人一同驾车到大梅沙海滨公园玩。其在沙滩上看物品,有一男子向其身上扔沙子,其起身去说,但转身回来发现其购买的佳能EOS 5D MARKⅡ型相机及佳能70-200MM相机镜头不见了。后来有人问其相机是否丢失,其回答说是,于是对方就通知其收拾东西去了派出所。其丢失物品的位置在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进门正对不远的了望塔附近,XX救生岗的左边。在民警抓获的人随身携带的物品中找到了其丢失的相机。
(三)证人证言
1、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18时许,其和其同事吕某荣在大梅沙海滨公园沙滩上巡逻时,发现有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就尾随跟踪。走到大梅沙海滨公园大广场XX救生岗附近时,看见一名男子提着一个黄色购物袋往大广场方向走,其就和吕某荣走过去将该男子抓住。随后吕某荣找到了女事主,之后通知派出所值班民警将该男子带回派出所调查。
2、证人吕某荣的证言,证明2011年6月25日18时10分左右,其和同事刘某华在大梅沙海滨公园巡逻时发现有男子形迹可疑,于是就尾随跟踪。走到大广场XX救生岗面向大海左侧10米左右的位置时,看见一男子将数码相机放进其手上的黄色购物袋内,并用雨伞包住,随后往大广场方向逃离。走了约10米,其就和刘某华将该男子抓住。
(四)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
(五)鉴定结论
深价鉴[2011]20601号涉案财产价格鉴证结论书,证明涉案被盗佳能EOS 5D MARK II型相机及佳能70-200MM数码相机镜头的价格为人民币20400元。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关于被告人周某雄认为被盗物品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被盗物品的价格鉴证结论由深圳市价格认证中心依法做出,其结论合法有效,应予以采信。被告人的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雄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雄已经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对被告人周某雄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雄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周某雄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四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