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某龙,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孙某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06年1月15日23时许,被害人张某、杨某明、杨某和牟某雁四人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东街XX店门口吃夜宵,因熊某(因本案已判刑)在旁边放鞭炮一事发生争吵,熊某即打电话给张X(因本案已判刑),叫张X过来帮手。张X到场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和吴某刚(已死亡)、张某杰(另案处理)等人,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X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汽水瓶砸向杨某的头部,这时高某、张某杰、吴某刚等人突然持刀冲过来,并递给了张X一把刀,四人持刀追砍张某、杨某明、杨某和牟某雁四人,致张某背部、双手受伤,左手拇指被砍断,杨某明、杨某、牟某雁三人身体也多处受伤。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应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高某不认罪,其辩称案发时,其与吴永刚一起到场,到场后其看到张X、熊某、张某杰、吴某刚等人在打被害人,但其没有参与,也没有持刀。
其辩护人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主观上具有故意伤害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故意伤害的行为,高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经审理查明:2006年1月15日23时许,熊某(因本案已判刑)与张某杰(另案处理)在深圳市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东街“好再来”店门口吃夜宵。被害人张某、杨某明、杨某和牟某雁等四人在该处吃宵夜时,因熊某在旁边放鞭炮与熊某发生争吵,熊某即打电话给张X(因本案已判刑),叫张X过来帮忙。张X来到现场后又打电话叫来被告人高某和吴某刚(已死亡)。在双方争吵过程中,张X拿起桌子上的一个汽水瓶砸向杨某的头部。随后,熊杉、张X、高某、张某杰(另案处理)、吴某刚等人持刀与张某、杨某明、杨某和牟某雁等人打斗,致张某背部、双手受伤,左手拇指被砍断,杨某明、杨某、牟某雁三人身体也多处受伤。
经鉴定,被害人张某身体损伤程度属重伤,伤残等级构成九级;杨某明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杨某身体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高某被抓获归案的经过。
3、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高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4、(2006)深盐法刑初字第13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明:(1)本案的基本案件情况;(2)被害人张某的伤残等级构成九级;(3)同案犯熊某、张X均因本案于2006年9月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
(二)被害人陈述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明2006年1月15日23时许,其与杨某、杨某明、牟某雁在盐田区山泉小区的烧烤档吃烧烤时,与一名陌生男子因燃放鞭炮一事发生争吵。随后对方打电话叫来一名胖子。胖子用玻璃汽水瓶朝杨某头上砸,随后在其背后冲出几个人用砍刀砍其,其左手拇指被砍断,掉在现场。
2、被害人杨某明、杨某、牟某雁的陈述,证明的案发经过与张某所陈述的基本一致。
(三)证人证言
1、证人熊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份的一天,其在沙头角36小区的一个路边烧烤摊吃烧烤时,因燃放鞭炮与旁边四名男子发生口角。于是其打电话叫张X过来帮忙。过了几分钟,张X就带着吴某刚、高某和张某杰过来,五人一起将对方四名男子打伤。当时,张X拿了一把长约50公分的西瓜刀,其用桌子打了对方一名男子的腿两下。其辨认出高某、张X、张某杰就是和其在盐田区沙头角元墩头村一起砍人的男子。
2、证人张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6年1月份的一天,其接到熊某的电话,称他在盐田区元墩头路边的烧烤档和人吵架,叫其去帮忙。于是其就赶到烧烤档,看到张某杰和熊某在和对方四名男子争吵。随后,其与高某、吴某刚、张某杰持刀砍伤对方。其辨认出高某、张某杰、吴某刚就是和其一起砍人的男子。
3、证人张某杰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与熊某在沙头角看守所下面的烧烤档吃宵夜,熊杉不知为什么和旁边吃宵夜的人吵起来。随后,熊杉打电话叫张X带人来。过了几分钟,张X带了高某、吴某刚过来。张X带了五把刀,并分给其与熊杉、高某、吴某刚各一把刀。之后,大家一起上去砍对方的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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