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号(2)
4、证人刘某华的证言,证明2006年1月15日晚上10点左右,有四名男子到其经营的烧烤档吃东西。到10点半左右,又来了两名男子,这两名男子突然就和先前来的四名男子发生口角。接着那两名男子中的一个就打电话叫朋友帮忙。过了不到两分钟,有不少于四个人手持砍刀冲过来,砍先前来的那四名男子。
5、证人熊某军的证言,证明案发时,其经营的烧烤档有人持刀打架。
(四)鉴定结论
1、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5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张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重伤。
2、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93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明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伤。
3、深公盐刑技法伤报字(2006)第94号鉴定书,证明被害人杨某的身体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五)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位置和基本情况。
(六)被告人高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无视国家法律,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三名被害人身体,致一人重伤、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认为高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意见,经查,证人熊某、张X、张某杰系本案的同案犯,三人均称案发时高某持刀参与了打斗,结合本案其他证人证言和被害人陈述,足以证明被告人高某实施了持械故意伤害的行为。被告人高某及其辩护人的相关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高某被人纠集参与斗殴,而且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害人张某的重伤系高某所造成,故其对犯罪的完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四日起至二○一五年一月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谢 冰
人民陪审员 孙允娟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欣怡(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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