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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金,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5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崔某斯,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徐某克,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徐某利,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7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被告人李某忠,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3月2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7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英,广东顺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杜某满,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7年7月24日被浙江省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4月2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蕴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徐某利、被告人李某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杜某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杜某满、熊某金、徐某利伙同鲁某(另案处理)经过谋划,由杜某满以“谭某明”的名义于2010年8月14日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钱向深圳市XX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为粤B372XX的货柜车。其后,被告人李某忠出资人民币1.2万元参股加入,五人结伙预谋实施盗窃作案。同月24日,被告人李某忠以“陈某”的名义,将上述车辆挂靠在深圳市XX物流有限公司,并利用公司安排去运载货物之机,实施盗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0年8月26日,XX物流有限公司安排被告人李某忠到广州市花都XX皮具有限公司、X皮具有限公司、X驰皮具有限公司运载由厦门XX通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承运的483箱女式手袋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当日,李某忠接到提货单后,由杜某满、鲁某和另一名雇请的司机到广州市花都区提货并在东莞与李某忠、徐某利会合。随后李某忠等人利用工具将货柜车的尾门打开,从货内盗走394箱女式手袋。得手后,被告人杜某满将上述货车开回盐田港。同年9月7日,深圳市大鹏海关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柜内的货物被盗窃。
2、2010年9月2日,被告人李某忠、杜某满、熊某金、徐某利等人以上述方式,将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委托XX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经深圳市盐田港码头海关出口到沙特阿拉伯的663箱针织女毛衫中的487箱盗走。同年9月9日,大鹏海关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物被盗。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和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秘密窃取的方式,盗窃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熊某金认罪,其辩称:1、其没有参与预谋;2、其没有出资买车,也没有亲自去买车,是杜某满、李某忠、徐某利出资买车的;3、是徐某利提议将车挂靠在XX物流有限公司名下;4、其因脚受伤,没有实际参与盗窃;5、徐某利给其的钱是用来还其之前垫付的日常生活费用。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熊某金因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右足跖骨骨折,无法直接参与盗窃行为,故应认定为从犯;2、被告人熊某金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徐某利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称:1、买车的钱是其与熊某金、李某忠三人出的;2、杜某满没有参与实施盗窃;3、盗窃第一单、第二单货物时,熊某金均在现场。
被告人李某忠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称:1、被盗货物的鉴定价格过高;2、是熊某金指使其用假身份证将买来的车辆挂靠物流公司;3、盗窃第一单、第二单货物时,熊某金均在现场。
其辩护人认为:1、李某忠具有抓获同案犯的立功表现;2、李某忠应认定为从犯;3、李某忠系初犯,且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
被告人杜某满认罪,其辩称没有具体实施盗窃行为,仅是在熊某金的指使下以“谭某明”的名义购买了货柜车。
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被告人熊某金纠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及鲁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预谋盗窃。同年8月14日,熊某金指使杜某满以“谭某明”的名义向海天信诚公司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粤B372XX的货柜车及号牌为粤B3799挂的拖架,该车由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共同出资人民币4.6万元购买。8月24日,熊某金指使李某忠以“陈某”的名义,将上述车辆挂靠在XX物流有限公司,利用公司安排运载货物的机会伺机实施盗窃。具体盗窃犯罪事实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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