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2)
1、2010年8月26日,XX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李某忠分别到广州市花都区XX皮具有限公司、X皮具有限公司、X驰皮具有限公司运载厦门XX公司委托XX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483箱女式手袋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港。当日,熊某金、徐某利、鲁某驾驶粤B372XX号货柜车到广州市花都区提货,装货后将车开至东莞与李某忠会合。随后李某忠使用电钻将货柜车的尾门打开,从货柜内盗走女式手袋394箱,共21650个。事后,徐某利、李某忠负责将上述被盗货物运至广州卖掉。同年9月7日,深圳市大鹏海关在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柜内的货物与报关单据不符。
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131705元。
2、2010年9月2日,XX物流有限公司安排李某忠运输由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委托XX物流有限公司承运的663箱针织女毛衫至盐田港。当日,徐某利、鲁某及徐某利聘请的司机驾驶粤B372XX号货柜车去广州市西湾路141号广二轻供销社302仓提货,之后将车辆开至东莞与熊某金、李某忠会合。随后,李某忠使用上述方法将货柜车门打开,从货柜内盗走针织女毛衫487箱,共31412件。事后,徐某利、李某忠负责将上述被盗货物卖掉。同年9月9日,深圳市大鹏海关在开柜检验货物时,发现货柜内的货物与报关单据不符。
经价格鉴定,涉案被盗货物共价值人民币1499273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李某忠、杜某满、熊某金、徐某利盗窃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2630978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本案报案的经过。
2、厦门XX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发给XX物流有限公司的上柜计划、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计划单、集装箱公众查询详细信息单,证明厦门XX公司委托XX物流有限公司运输货物的情况及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8月26日指派粤B372XX货柜车承运货物,并于当天11时37分将货物送至盐田港的事实。
3、厦门XX公司出具的出口货物报关单、货柜发放收取交接单、进入盐田港时刻表、出货单据以及委托运输合同,证明厦门XX公司被盗货物的来源、种类、数量等情况及涉案货柜车出入盐田西港的记录。
4、海关检查记录表及涉案物品照片,证明海关在2010年9月7日对货柜SUDU85801XX进行检查时,发现实际出口的货物是PU包3641个,与该柜报关单据1662043XX申报的PU包25335个不符;海关在2010年9月14日对货柜CCLU61437XX进行检查时,发现柜内实际货物为针织女毛衫176箱5009件,与该柜报关单据5316201001662635XX申报的数量不符。
5、XX物流有限公司工商、税务登记资料,证明XX物流有限公司的基本情况。
6、涉案货柜车及拖架的转让协议、收款收据及关于车辆转让事情经过,证明海天信诚公司于2010年8月16日将粤B372XX重型半挂车及拖架粤B37XX挂的产权以人民币4.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谭某明”。
7、姓名为“谭某明”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人杜某满、李某忠在购买车辆及进行车辆挂靠时使用虚假身份的情况。
8、广州市XX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被盗货物清单、订单、报关单及装箱单,证明被害单位的基本情况,以及被盗针织女毛衫的数量为487箱,31412件。
9、抓获经过,证明本案四名被告人归案的经过。
10、被告人身份证明材料、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证明四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被告人杜某满曾于1997年7月24日被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以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于2006年6月30日刑满释放。
11、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公安机关抓获李某忠时,在李某忠处扣押现金人民币29000元。
(二)被害单位陈述
1、被害单位代表李某燕的陈述,证明 2010年9月7日下午,其接到报关员熊伟的电话,称其公司的货柜在盐田港码头被海关查验、清点时,发现货物实际件数是89箱,与公司报关的394箱不符合。委托承运的货物分别是XX皮具有限公司某皮具有限公司、X驰皮具有限公司的货物,货柜的柜号是SUDU85801XX,货物是8月26日凌晨2时许运出的,到达盐田港时间是当日的11时37分。
2、被害单位代表余某明的陈述,证明其公司于2010年9月1日委托XX物流有限公司承运一批针织女毛衫到盐田港码头。XX物流有限公司于2010年9月2日21时派粤B372XX货柜车拖挂一个货柜(货柜号为:CCLU6143700)到其公司位于广州市西湾路141号广二轻供销社302仓的仓库运货。该批货物共663箱36271件,经盐田港码头出口到沙特阿拉伯。9月9日其公司接到报关行通知称,该货物在大鹏海关查验时,发现少了487箱货物。
(三)证人证言
1、证人钟某鸣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曾经有一名自称是粤B372XX货车车主“谭某明”的男子联系其公司,称能否与其公司挂靠合作,但因其公司规定只与有公司性质的车辆合作,故没有答应该男子。2010年8月24日,一名自称“陈某”的男子又携带上述车辆的行驶证及“陈某”的身份证来到公司,自称是XX公司的工作人员,希望与其公司合作,其公司在经过核查有关证件后,同意与其合作,并于2010年8月25日安排该男子运输厦门XX公司委托其公司承运的货物。2010年9月1日其公司又安排该车辆去广州XX路承运货物到盐田港出口。该货车于9月2日21时许去装货,3日早上进入盐田港码头,9月9日其公司被告知该批货物在盐田港区内被海关检验时发现数量不对。其辨认出被告人李某忠就是到其公司洽谈运输业务并自称“陈某”的男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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