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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3)
2、证人陈某志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14日其公司的一辆康明斯货车需要转让,当天下午一名自称“谭某明”的湖南男子洽谈购车事宜,并于16日到公司签订了车辆转让合同,且一次性付清了货款。当时公司要求“谭某明”在一星期内办理过户手续,但“谭某明”一直没有办理。“谭某明”还要求接其公司的货运单,但是公司没有同意。8月17日,其公司将“谭某明”的身份证、驾驶证拿到盐田派出所查询时发现该男子的身份证明都是假的。其辨认出是被告人熊某金、杜某满是14日到其公司洽谈购车事宜的人,杜某满使用“谭某明”的身份证向其公司购买了粤B372XX号货柜车。
3、证人赖某盛的证言,证明9月2日晚22时50分许,XX物流有限公司委派粤B372XX号货柜车到其所在的广东省XX储运供销公司的仓库内运载一批针织女毛衫,其在核实相关提货单后,即按提货单内容装柜,共装载了663箱针织女毛衫,装完后现场封好关封。

(四)深价鉴【2011】20296号、20304号鉴定结论,证明被盗的PU包价值人民币1131705元;被盗的针织女毛衫价值人民币1499273元。

(五)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大鹏海关查验场的基本情况及侦查人员在现场勘查时,发现柜号为SUDU85801XX、货柜号为CCLU61437XX的货柜柜门锁上均有一个假铆钉,且二货柜的柜门上均有撬痕。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被告人熊某金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8月份左右,其与徐某利、李某忠共同出资用假身份证向盐田一家公司购买一部车号为粤B372XX的货柜车,车是杜某满使用假身份证买的。其一共参与两起盗窃,提货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第一次是女士挎包,货物是由李某忠和徐某利在东莞卖掉;第二次是一批衣服,货物是李某忠与徐某利卖掉的。鲁某主要负责到盐田港码头提空柜。其辨认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
2、被告人徐某利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熊某金让其联系李某忠共同预谋盗窃货柜车内货物。经商议,其与熊某金、李某忠、杜某满共同购买一辆车号为粤B372XX的货柜车,车是熊某金让杜某满使用假身份证购买的,钱是其与熊某金、李某忠出的,共4.6万元。之后熊某金又让李某忠使用假身份证将车辆挂靠在XX物流有限公司。其几人一共盗窃了两次,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第一次盗窃是其与熊某金、鲁某去提货,然后通知李某忠到指定地方,由李某忠使用工具打开货柜门,偷了一批女士挎包;第二次是其、鲁某和另外请的司机去提货,之后联系熊某金和李某忠到指定地点,由李某忠使用工具打开货柜门,偷了一批衣服。盗窃所得的货物由其与李某忠一起卖到广州。分赃一般是其与熊某金、李某忠在场,杜某满的钱由熊某金给。其辨认出被告人熊某金、李某忠、杜某满是与其一起盗窃的人。
3、被告人李某忠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熊某金通过徐某利联系其共同预谋盗窃货柜车内的货物。经商议,由其与熊某金、徐某利共同出资购买一辆货柜车,当时是杜某满用假身份证购买的。之后其利用假身份证将该车挂靠在XX物流有限公司接单。其几人一共盗窃了两次,第一次盗窃的是女式挎包,第二次盗窃的是女装羊毛衫。盗窃货物时由其使用电钻将货柜门的螺丝拧开,盗得货物后,再用假螺丝锁上。盗窃后,交柜是熊某金负责,卖货是徐某利与其负责。两次盗窃熊某金都在现场,整个过程均是由熊某金负责指挥、策划的。其辨认出熊某金、徐某利、杜某满是与其一起参与盗窃的人。
4、被告人杜某满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0年7月中旬,熊某金叫其来深圳。8月份,熊某金让其用姓名为“谭某明”的假身份证在海天信诚公司购买了一部货柜车,车牌号为粤B372XX,买车的钱是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出的。其知道熊某金等人盗窃了两次货物,一次是皮包,另一次毛线衣,两次的单都是李某忠接的,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均具体参与了盗窃,销赃由李某忠和徐某利等人负责销赃。其辨认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是参与盗窃货柜车内的货物的人。

本院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在案的相关证据,针对控辩双方的争议焦点,综合评判如下:
1、关于被告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认为熊某金因交通事故导致右足骨折,故没有直接参与盗窃,系从犯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的供述均证明被告人熊某金实施了纠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预谋实施盗窃,出资购买作案车辆,指使杜某满、李某忠使用虚假身份购买作案车辆及将作案车辆挂靠XX物流有限公司,在现场直接参与盗窃货物等行为。另外,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当庭供称被告人熊某金之前虽受伤,但案发期间并不影响熊某金的正常行动。综上,被告人熊某金对于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熊某金及其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熊某金的其他辩解,经查,在案并无证据予以证实,其相关辩解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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