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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2号(4)
2、关于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忠有立功情节的意见,经查,被告人李某忠在归案后虽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同案犯熊某金、徐某利、杜某满的姓名及联系方式,但公安机关并非根据其提供的上述线索抓获三被告人,故被告人李某忠不符合立功的法律规定。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关于立功的意见,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认为李某忠系从犯的意见,经查,在盗窃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忠参与预谋,与熊某金、徐某利共同出资购买作案车辆,使用虚假身份挂靠XX物流有限公司,使用电钻撬开货柜柜门实施盗窃,负责销赃,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李某忠的辩护人关于从犯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应予以采纳。
关于被告人李某忠认为鉴定价格过高的意见,经查,两被害单位均在案发后第一时间报警,并详细提供了被盗财物的清单、报关单、订单及装箱单等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被盗财物的种类、数量。鉴定机构系在被盗财物无法追回的情况下,根据被害单位提供的相关材料,运用成本法,在价格见证基准日,采用公开的市场价值标准,最终确定被盗物品的价值,该鉴定结论程序合法,适用方法恰当,价格合理,足以采信。被告人李某忠的相关意见,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金、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单位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被盗财物均无法缴回,酌情对四被告人予以从重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徐某利参与预谋,与熊某金、李某忠共同出资购买作案车辆,参与提货及实施盗窃,负责销赃,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但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所起作用相对熊某金较小,该情节应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被告人杜某满参与共谋,使用虚假身份购买车辆,其对盗窃犯罪的完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予以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某满在有期徒刑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之罪行,系累犯,依法对其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徐某利、李某忠、杜某满在归案后及在庭审中,能够基本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三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本院综合考量上述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金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至二○二五年六月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徐某利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九日起至二○二二年七月八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李某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二○二二年三月二十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杜某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二○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五、被告人李某忠被扣押在案的现金人民币29000元,予以追缴,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全浙宾
人民陪审员 李明明
人民陪审员 倪冬珍
二○一二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二)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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