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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1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51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林,男,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林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熊某林于2006年1月至9月期间,利用担任深圳市XX实业有限公司大XX城供应站门市主任的职务便利,将大XX镇建明玩具厂、大XX镇富明玩具厂、大XX镇鹏城派出所、大XX镇敦煌酒楼、XX山等用户所缴纳的煤气费非法占为己有,另挪用XX市部7-8月份营业款。以上煤气费和营业款合计人民币72276元,被熊某林用于赌博,挥霍殆尽,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被告人熊某林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劳动合同、工资表、被告人身份资料、鹏城门市熊某林欠款(挪用公款)确认表、证人张某的证言、被害人罗某雄的陈述、被告人熊某林的供述和辩解、粤财安[2011]司会鉴字第019号鉴定结论及通知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林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多次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应予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熊某林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熊某林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八日起至二○一三年三月七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员 黄玉财
二○一二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张诗英(兼)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七十一条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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