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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35号


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文某冬,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巴某明,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开,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2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辩护人付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李某,广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文某冬、谢某开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盐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彭达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文某冬、谢某开及其各自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深圳市盐田区政府南广场的XX公司盐田中心项目工地内的所有树木均属政府所有,由盐田区城管局监督管理,并委托深圳市山海园林有限公司保养、护理。被告人文某冬是XX公司盐田中心项目工地的保安员。2011年5月20日左右,文某冬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开,要谢某开联系买家过来买树。谢某开即联系在宝安区石岩街道XX新村经营花场的喻某林(另案处理),称盐田有一个公园被XX公司买下,公园里的树木要挖掉,游说喻某林将树木买下。5月27日,谢某开带着喻某林来到盐田区政府大楼对面的南广场XX公司中心项目工地与文某冬见面,并由文某冬带进广场内看树。5月28日上午,喻某林驾驶货车带着工人和谢某开来到盐田区XX地产公司中心项目工地,指挥工人挖树。当日18时左右,盐田区城管局城管科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谢某开、喻某林等人正在搬运树木,经查问,喻某林等人没有任何挖掘、迁移树木的手续,当场报警。经查,现场树木被挖走11株“凤凰木”、5株“桃花心木”、2株“木棉树”及12株“九里香”。
为证明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结论、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文某冬、谢某开无视国家法律,盗窃公共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应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文某冬认罪,对事实基本无异议,其辩称:1、袁某锐让其联系谢某开找人买树,并让其带喻某林看树、商量价格。袁某锐还亲自和谢某开联系过。2、案发后,其主动到派出所接受调查。
被告人文某冬的辩护人认为:1、本案应定性为盗伐林木罪。2、本案系犯罪未遂。3、被告人文某冬有自首情节。4、价格鉴定方法不恰当,应采用政府指导价的方法;5、涉案苗木的数量应按照现场勘验笔录记录的28棵计算。
被告人谢某开表示认罪,但其辩称:1、文某冬问其要不要树,其就帮忙联系了喻某林,其并不是买树的人,仅起到牵线搭桥的作用,也没有得到好处。2、事发前,其知道文某冬无权处理树木。
被告人谢某开的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谢某开没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实施具体的窃取行为,不构成盗窃罪。2、即使构成犯罪,也应是从犯。3、本案系犯罪未遂。4、有一名价格鉴证人系助理价格鉴证师,不具有鉴定资格,价格鉴证结论书不应采信。
经审理查明,深圳市盐田区政府X广场深圳盐田XX项目工地内的原有苗木均属政府所有,由盐田区城市管理局负责迁移,盐田区城市管理局委托深圳市XX有限公司房产后勤管理部保安人员负责看管苗木,苗木迁移时需出具该局开具的苗木迁移证明才能放行。
被告人文某冬于2011年4月29日调入深圳市XX有限公司房产后勤管理部盐田项目,担任安全员。2011年5月20日左右,文某冬电话联系被告人谢某开,要谢某开联系买家过来买树。5月26日,文某冬又找谢某开谈卖树的事情。之后,谢某开联系了在宝安区石岩街道XX新村经营花场的喻某林(另案处理),称盐田有一个公园被XX公司买下,公园里的树木要挖掉,游说喻某林将树木买下。5月27日,谢某开带着喻某林来到项目工地与文某冬见面,并由文某冬带进工地内看树。文某冬与喻某林商定每棵大树400--500元的价钱,小花小树则不收钱。5月28日上午8点左右,喻某林带着工人与谢某开一起到现场挖树。当日18时左右,盐田区城市管理局工作人员巡查时,发现喻某林、谢某开等人正在搬运树木,经查问,得知喻忠林等人没有任何挖掘、迁移树木的手续,遂当场报警。经查,现场树木被挖走11株“凤凰木”、5株“桃花心木”、2株“木棉树”及12株“九里香”。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文某冬主动到深圳市公安局海山派出所接受调查。
经鉴定,上述被挖的苗木共计价值人民币484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明:
(一)书证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本案报、立案的经过。
2、抓获经过,证明被告人谢某开归案的经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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