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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9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刑初字第19号


公诉机关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成,男。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盐田区看守所。
公诉机关以深盐检刑诉[2011]1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成犯盗窃罪,于2011年1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没有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1年8月25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成教唆张某虎在深圳市盐田区大梅沙XX公园内,先后四次盗窃在沙滩上睡觉、休息的游客的财物:盗得被害人黄某核人民币现金200元、诺基亚5800型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425元)、索爱J105i型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93元);盗得被害人王某霞爱摩登IMDE60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342元);盗得被害人陈某丽迷你小音箱一个(型号:WS-368,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70元);盗得被害人郭某丽山寨移动电话一部(经物价部门鉴定,价值人民币150元)。随后被告人刘某成被公安机关侦查人员当场抓获。
以上事实,被告人刘某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被盗赃物的照片,身份资料,证人孙某、张某虎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核、王某霞、陈某丽、郭某丽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成的供述,价格鉴证结论书,现场勘查情况及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教唆他人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成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依法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刘某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二○一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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