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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314号
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园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某生。
被告:高某娟,女。
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高某娟(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于2012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深圳市××集团公司××大厦××号房款54033元,委托原告为其担保,并签订了担保协议,约定担保义务以及委托费5000元。原告履行委托担保义务后,被告拒不支付委托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委托担保费5000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赔偿费2000元。
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一份《委托担保协议》,上写明被告因购房欠案外人××集团公司××大厦××号房产房款54033元,委托原告为被告担保,由案外人××集团公司先把××大厦××号房产办理过户给被告,被告在拿到房产证后在一个月内办妥房屋贷款并归还房屋欠款,双方约定委托担保费5000元。原告根据双方约定,向××集团公司开具了保函,并协助被告办理房产过户及贷款手续。被告事后向原告支付了原告为其垫付的办理过户手续的有关税费约3000元,但未支付原告担保费5000元。
以上事实有委托担保协议、房地产登记业务受理通知书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委托担保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根据协议约定履行了担保以及相关义务,而被告未支付委托担保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违约赔偿金2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但因被告未及时支付担保费用,应向原告支付银行利息。双方约定支付担保费的时间是“贷款到帐后一并支付”,因此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为贷款全部到帐时间的次日,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具体的到帐时间,故本院按原告起诉时间作为利息起算时间。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担保费用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7月9日计至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高某娟承担。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高某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大××律顾问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宁华
二○一二年九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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