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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5号
原告:沈某梅,女。
委托代理人:王某俊。
被告:钟某红,女。
原告沈某梅诉被告钟某红保险经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俊、被告钟某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3日被告委托原告为其两台车(粤BK××86和湘S××26挂)购买交强险。因被告当时资金困难,要求原告先垫付保险费共计人民币4523.60元。2011年3月9日,原告将上述保单交给被告时,被告当场写下欠条一份。2011年3月底和4月初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而被告一直拖延。2011年4月14日,被告的以上车辆出险了。之后再当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时,被告就以原告之前为该车购买的商业保险中没有购买车辆损失险为由,拒不支付欠款。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4523元及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答辩称:对原告陈述事实没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2011月3月3日签发了粤BK××86和湘S××26挂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2011年3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欠条,载明被告欠付原告保险费人民币4523元。
以上事实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欠条一张以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委托原告代买保险,原告系专门从事此职业的人员,故本案案由应定为保险经纪合同纠纷。原告为被告垫付了保险费人民4523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所载内容是被告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被告对欠款事实亦没有异议,故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钟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沈某梅欠款人民币4523元。
如被告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钟某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宁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第一款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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