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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104号


原告:东莞×龙电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横沥镇田头村。
法定代表人:施某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玲,广东××(东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沙头角保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山,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媛,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莞×龙电子有限公司(下称原告)诉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某玲、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某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长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采购货物,原告给被告送去约定的货物,被告收货后一直拖延不支付原告货款。2009年10月8日,被告与原告达成《还款协议书》,确认被告应偿还原告货款USD21069.4元,但之后被告并未支付货款。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却拖欠货款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权益,特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美金21069.40元(按起诉日折合人民币132648.73元整)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2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答辩称:证据1采购单是打印件是否同被告的采购系统的内容相一致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对真实性不认可。证据2出货单签名的相关人员的身份、职务,签名的真实性现在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证据3还款协议书虽有被告方的盖章但其内容由于证据1、2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所以对该证据的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8日签订《还款协议书》,确认截至2009年10月8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069.4美元,原告同意被告分两期支付,分别是于2010年11月30日和2011年8月31日支付原告10534.7美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过任何一期款项,原告诉至法院。
以上事实有还款协议书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还款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应该按照协议约定支付货款。关于被告拖欠原告货款数额,双方签订的《还款协议书》中已经明确是21069.4美元,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未支付货款,应向原告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息,起息时间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东莞×龙电子有限公司货款21069.4美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逾期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28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生效之日)。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6.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承担。上述费用原告东莞×龙电子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科技(深圳)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东莞×龙电子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郭宁华
二○一二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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