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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红,女。
第三人:深圳市××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郝某红(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代理审判员罗鸣和人民陪审员黄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洲、被告郝某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事宜,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58486.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柜员机转存的方式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人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47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还款77000元,尚欠原告281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14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办理的。这个事情原告不应该对我个人进行起诉,因为这个事情是和第三人公司发生的,2010年11月之前我还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但是2010年11月以后就离开公司了,这当时是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人称:1、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的两次还款是被告利用其当时是财务负责人的权力和便利所为,只是通过第三人账户偿还其个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并不是第三人的还款行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近年在票务代理方面素有经济往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飞机票再转售,从中赚取一定差价。至2010年8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款项35848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柜员机转存现金的方式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人的账号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案外人范某转账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47000元。综上合计77000元,尚欠281486元未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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