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4号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华路××号。
法定代表人:穆某良,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徐某洲,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郝某红,女。
第三人:深圳市××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东海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赵某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郝某红(以下简称被告)及第三人深圳市××达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第三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代理审判员罗鸣和人民陪审员黄文东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某洲、被告郝某红、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刘某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因欠原告款项事宜,于2010年8月12日出具欠条一份,写明欠付原告款项共计人民币358486.00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柜员机转存的方式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人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47000元。综上被告共计还款77000元,尚欠原告281486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返还。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欠款人民币281486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至欠款全部还清之日止);二、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确实是我办理的。这个事情原告不应该对我个人进行起诉,因为这个事情是和第三人公司发生的,2010年11月之前我还在第三人公司工作,但是2010年11月以后就离开公司了,这当时是属于职务行为。
第三人称:1、第三人与原告没有任何来往,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是与被告个人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应由被告个人承担责任,与第三人无关。2、被告通过第三人账户于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的两次还款是被告利用其当时是财务负责人的权力和便利所为,只是通过第三人账户偿还其个人所欠原告的款项,并不是第三人的还款行为。因此本案应由被告本人承担全部还款责任,第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近年在票务代理方面素有经济往来,被告通过原告购买飞机票再转售,从中赚取一定差价。至2010年8月12日,双方对账,被告签字确认欠原告款项358486元。被告分别于2010年9月13日通过柜员机转存现金的方式还款10000元;2010年9月21日和2010年10月25日通过第三人的账号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案外人范某转账还款20000元;2011年3月1日通过范某转账还款47000元。综上合计77000元,尚欠281486元未还。
另查明:第三人有三位股东,其中赵某民出资70%,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郝某红出资10%,系赵某民的妻子,负责公司日常业务,另外一名股东为王某平,出资20%,没有参与公司经营管理。
再查明:第三人已搬离原址,经营业务已基本停止。
以上事实有欠条、工商登记资料、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纠纷发生在票务代理的领域,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符合委托合同特征,应定为委托合同纠纷。被告对欠款金额及签名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双方及第三人争议的焦点是还款主体是被告个人还是第三人公司。原告和第三人均认为系个人债务,并非公司债务,而被告则认为是公司债务。本院综合目前查明的情况,基于以下理由,认定应由被告承担向原告支付欠款的责任。首先,本案唯一的书面证据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一张欠条,上有被告亲笔签名,但没有第三人盖章,因此原告的举证责任已完成,被告在认可欠款事实的同时,提出了欠款系公司行为,自己是职务行为的新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应对自己的主张举证。双方对账后,被告付过五次款,其中一次是自己现金存入,两次是通过案外人付款,还有两次是通过第三人公司转账,被告以此为由主张是公司行为,但是本案还缺乏公司收取客户所支付票款及赚取差价利益方面的重要事实,被告对此举证不够充分。其次,被告是第三人公司最大股东即法定代表人赵某民的妻子,同时也是公司股东之一,一直负责公司的日常业务,同时又夹杂着赵某民和被告以个人名义与原告进行交易往来的情形,并且被告还通过各种方式向原告还款,包括个人现金存款和公司转账。原告当庭陈述称被告委托原告购买的机票也由原告直接邮寄给被告个人收的,而非第三人。这些情况表明,被告和第三人公司存在业务混同的情况。再次,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承认,第三人已搬离原址,停止经营。综上,无论是从举证责任的角度还是从侧重保护债权人利益的角度衡量,由被告承担还款义务更具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因被告未及时支付,原告请求支付银行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考虑到被告与赵某民是夫妻关系,是否要求认定本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及是否要求赵某民承担责任,原、被告可另循途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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