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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84号(2)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判决如下:
被告郝某红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人民币281486元及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2月1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22元,由被告郝某红负担。受理费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郝某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深圳市××物流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宁华
代理审判员 罗 鸣
人民陪审员 黄文东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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