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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号


原告:陈某平,男。
被告:黄某权,男。
原告陈某平(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黄某权(以下简称被告)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代理审判员吴静、人民陪审员黄文东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8月12日前在深圳市盐田区天×通水平修理厂换维修材料、维修配件、轮胎款合计25510元,被告恶意欠款,潜回老家,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修理材料费欠款人民币2551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长期在原告经营的深圳市盐田区天×通水平汽修厂修理车。2011年8月1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一张欠条,其上载明被告拖欠原告修理、配件、轮胎款合计人民币25510元。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据等证据和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构成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为被告提供了修理服务,被告应及时支付修理费。本案事实清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充分,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平修理费人民币25510元。
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8元及公告费人民币390元由被告黄某权承担。原告陈某平已预交,被告黄某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迳付原告陈某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宁华
代理审判员 吴 静
人民陪审员 黄文东
二○一二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周春雨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三十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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