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号
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深盐法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深圳市怡×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盐田区盐田路×号。
法定代表人:伍某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华。
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楼。
负责人:李某凯。
委托代理人:柯某昌。
原告深圳市怡×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中国××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被告)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宁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华,被告委托代理人柯某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6月25日,原告车辆粤B7××63、粤B××92挂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粤B7××63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粤B××92挂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车辆粤B7××63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限为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2011年5月4日胡某元驾驶投保车辆粤B7××63重型半挂牵引车(粤B××92挂)从东往西行使至东深二线凤岗镇××厂路段,车头与道路设施碰撞,造成胡某元、涂某受伤,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凤岗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1】第××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某元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涂某不负责任。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受害人涂某共同协商一致达成和解协议,由原告一次性以现金方式向受害人涂某支付赔偿金为人民币100000元整,此赔偿款包含了涂某因此起交通事故受伤所应得的所有赔偿项目,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义务,随后,原告要求被告理赔,但被告迟迟不按原告实际赔偿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实际损失进行足额理赔。综上所述,原告主挂车均向被告买足额保险,且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但被告迟迟不予足额支付理赔款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保险理赔人民币100000元;二、被告支付原告吊装费人民币1500元、维修费人民币2000元及市道路设施维修费人民币7500元;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保单;3、驾驶证;4、行驶证,挂靠合同;5、赔偿协议书和收据;6、车辆维修发票、定损单;7、物损赔偿协议和收款收据;8、吊装费发票;9、病历、医疗发票;10、伤残鉴定书;11、劳动合同、工资单、银行流水单;12、涂某身份证、居住证;13、事故受害人涂某误工证明;14、护理人收入证明和误工证明。
被告辩称:1、原告公司与伤者涂某是自行签订了协议,根据我司机动车保险条款的车上人员责任险第十四条,未经保险人书面同意,被保险人自行承诺或支付赔偿金额,保险人有权重新核定,不属于保险人赔偿范围或超出保险人应赔偿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责任。2、原告提供的经营挂靠合同,上面的事故车粤B7××63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有出入。3、涂某不能按城镇户口标准计算残疾补偿金,也不能算精神抚慰金。被告认可医疗费人民币8623.09元,残疾赔偿金按农村标准计算是人民币15780.19元。误工费人民币50元/天,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91天,共计人民币4550元。护理费按人民币50元/天计算,住院20天,共人民币1000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000元,交通费人民币500元,营养费人民币500元。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
被告提供证据为:2009年版保险条款。
经被告申请,涂某以证人身份于二○一二年三月七日出庭作证,其称:赔偿协议属实,也收到了10万元赔偿金,自己是2001年到深圳工作的,一直在深圳,2007年办了居住证,2009年至事故发生时均在深圳市××然投资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300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25日,原告车辆粤B7××63、粤B××92挂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粤B7××63和粤B××92挂保险期限均是2010年6月29日至2011年6月28日。粤B7××63还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期限同上。2011年5月4日原告司机胡某元驾驶粤B7××63及粤B××92挂在东莞市凤岗镇与道路设施发生碰撞,造成司机本人及车上人员涂某受伤、车辆和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东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凤岗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负全部责任,涂某不负责任。经广东某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涂某为十级伤残。
2011年8月20日,原告与涂某签订赔偿协议,原告以现金方式支付给涂某人民币10万元作为赔偿,包括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涂某出具了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
一、关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能否成立,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经营挂靠合同记载的粤B7××63车架号与保险单上的车架号有出入,原告则认为挂靠合同上写的粤B7××63车架号“L××86”系笔误,应为“L××87”,但车牌号是准确无误的,因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是成立的。从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看,交警部门认定原告的粤B7××63系肇事车辆,也查明了该车已购买的保险保单系被告所出,排除了原告车辆系套牌车的可能,原告解释挂靠合同记录的车架号系笔误,属于合理解释,本院予以采信。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本院予以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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